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p;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
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7月4日起实施。
篇2:昆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实施细则(2008年)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按各自管辖范围设服务窗口受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
(一)职工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的(住房公积金需作转移的,按第七条办理);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应征入伍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收入25%的;
(九)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
第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要求和规定办理:
(一)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及有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办理,职工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提取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1、由配偶代为办理的,除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外,还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有效身份证;
2、委托他人办理的,除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外,还须提供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签名加手印)、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二)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房价总额。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按份额提取本人账户内不超过所占份额的住房公积金:
1、房屋共有权证中明确产权份额的按份额支取;
2、房屋共有权证中未明确产权份额的,买受人及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按平均份额支取。
(三)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共同还款人、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合同中的住房贷款,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共同还款人、房屋共同买受人不得以任何其它事由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购买商住两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可提金额应减去商业用房的价款;购房时发生贷款的,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时也应扣除商业用房的贷款额度,房屋性质不明确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房屋装修、购买车库(车位)、杂物间等,不得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职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共同买受人、共同还款人),在还贷过程中,住房公积金不得提取销户,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也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七)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www.pmceo.com,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在申请人未纠正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八)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除追回骗、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外,自追回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办理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资料,除职工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转移证明、授权委托书需收取原件外,其它证明材料验证原件,收复印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及所需资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含经济适用房),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不超过房价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同时购有多套住房的,由本人确定其中一套的相关资料作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的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付款发票。
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发票。购房一年内的提取时限以契税发票上的时间为计算依据。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身份证及其配偶的单位证明。
2、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并办有住房贷款的:
(1)购房后,职工及其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性提取不超过房价总额的住房公积金。如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房价总额的,还贷期间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偿还贷款本息的总额(来自:www.pmceo.com),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房价总额。需提供的资料:①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参照第四条第一款第1点执行;②按还贷条件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的当月还款余额表并加盖公章;
(2)职工提前归还贷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提前还贷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提取金额在累计不超过房价总额的前提下,实际提取额不超过该笔贷款到期应还额。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提前还款票据、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的当月还款余额表并加盖公章;
(3) 职工贷款购有多套商品住房的,由职工本人确定其中一套商品房的相关资料作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确定),在该套住房贷款未还清之前,公积金中心不受理其它所购住房资料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3、购买自住住房分期付款的,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超过当期实际付款额,最后一期付款应在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取。需提交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分期付款发票。
4、贷款合同中的主借款人及所列共同还款人,每年提取用于还贷的住房公积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该笔贷款当年的还贷总额,其所提款项只能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合同中的本息。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的当月还款余额表并加盖公章。
(二)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应在
本文提要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按各自管辖范围设服务窗口受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
施工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开工批准意见书》等资料。
翻建、扩建自住住房的,须持有《土地使用证》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许可文件方可办理提取。
(三)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盖住房的,先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规划、用地、建设许可证、参加集资建房人的名单等材料备案。职工个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和职工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集资款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当期交纳集资款的数额,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房价总额。
(四)旧城改造中签有回迁协议的职工,如新旧房屋有差价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和回迁协议、交款收据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实际补交的房价差额。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外,还须提供县(市)区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以上职能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申请人和配偶合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大修住房的实际发生额。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年收入25%的职工(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为依据),除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外,还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按年度办理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12个月的房租总额或者租房到期年度内的应付房租总额。
(七)离退休人员,持离、退休证,单位提取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无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提供公证书、单位提取证明、职工和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1、职工生前有遗嘱的,持遗嘱、公证书、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财产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的提取证明,办理提取销户;
2、职工生前无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继承人须提供公证书、单位提取证明、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及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提取销户;
3、继承人对继承或者遗嘱有争议的,还需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十)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办理提取销户。
(十一)辞职、解聘以及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本人自愿不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销户;
2、户口在本市的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本人自愿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销户;
3、户口在本市但年龄达不到以上规定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按《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交由公积金中心托管手续。职工两年后未能再就业的,可以申请提取销户。
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职工个人自愿终止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申请(需单位签署意见)、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
(十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1、职工因工作调动且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的,原则上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如转移确有困难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持调动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办理提取销户;
2、出境定居的职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出境定居的迁移证明、护照,办理提取销户;
3、应征入伍的职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入伍通知书,办理提取销户。
(十三)因地震、火灾、水灾、泥石流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职工家庭,职工家庭成员(本人、配偶、子女及其夫妻双方的父母)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提取不超过房屋重建和修复所需费用总额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装修费用)。
第六条 职工遇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一定限额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家庭成员(本人、配偶、子女及其夫妻双方的父母)之一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等重大疾病的,职工家庭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医疗交费发票等(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申请提取职工家庭成员一定限额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患者的医疗费用,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患者本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家庭,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低保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待业证,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年度最低生活标准总额50%的住房公积金用于生活保障;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家庭,其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的,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低保证、子女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交费发票或者交费通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须提供结婚证)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子女上大学期间学杂费(一年提取一次),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学杂费用。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因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变化,需要对住房公积金作转移处理的:
(一)住房公积金在同一分中心、管理部,且在同一银行做内部转移的,在各归集窗口领取转移申请表,填好后加盖单位公章,持调动文件和转移申请表在各归集窗口办理;
(二)住房公积金跨分中心、管理部或者跨银行、跨省、市转移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转移证明、调动文件、转入单位缴存信息等相关资料到各分中心、管理部提取窗口办理;
(三)单位职工整体或者部分转移的,持单位证明、单位人员调动文件或者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发生变化的相关资料,报经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到住房公积金提取窗口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自二
本文提要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按各自管辖范围设服务窗口受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
○○八年八月五日起实施,《昆明市职工个人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昆房公积金委〔20**〕4号)废止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如遇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将做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细则》另行公布。
第十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3: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2007修)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告第1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年5月30日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管理中心;经管委会批准并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和个人组合贷款业务,由管委会确定的贷款人办理。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效居留期限);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在申请贷款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借款人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或共有产权人;
(六)借款人同意用本市产权明晰的房产作抵押www.pmceo.com,借款人用所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的,要有符合规定条件并具备担保资格的法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或以第三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七)借款人办理质押的,应用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
(八)借款人购自住房的首付款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90平方米的)不得低于20%;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不得低于30%(若国家政策规定变更,按变更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填写《昆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复印件(验证原件);
(二)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借款人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首付款发票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要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证明;
(五)借款人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六)借款人用旧房抵押的要提供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七)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八)保证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担保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九条 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及办理抵(质)押登记和公证手续。
借款人可自愿按抵押物总价或贷款本息合计数购买保险。
第十条 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用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集资合作建房的,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到集资合作建房单位的建房存款账户内。
用于自建、大修、翻建自住住房和通过住房二级市场购买自住住房的,由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两种还款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还款。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公式(略)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公式(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月还款,可选择柜面现金还款或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扣还贷款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
实行由贷款人扣还贷款方式的(来自:www.pmceo.com),借款人须与贷款人签订委托扣还贷款协议,在贷款人处开立储蓄存款专户,存储按月还贷本息的存款,并保证按月储蓄存款专户余额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月从该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多次提前偿还贷款或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提前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事先告知贷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由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贷款最高额度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都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
本文提要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
(二)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只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
(三)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只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子女为所购住房的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上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其贷款未还清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职工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
(五)单职工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子女为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上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其贷款未还清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和贷款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借款人家庭月均偿还贷款能力为:(职工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 职工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 职工父母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400元人民币(人均月生活费)×职工家庭供养人数。其中借款人父母工资收入计入其家庭偿还能力时,其年龄须在60周岁以内;凡纳入还款能力计算的人员,必须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年龄须在60周岁以内。
400元人民币人均月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社会保障的基本标准,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借款人为男职工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60周岁;借款人为女职工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5周岁;其最长贷款期限均不得超过30年。
(三)按国家规定延长工作年限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计算贷款年限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其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是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的价款时,申请人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又向贷款人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贷款人的商业性贷款由贷款人审批。
贷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两种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条件、担保、还款方式等,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组合贷款中的银行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七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是贷款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的财产作为发放贷款的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借款人具有所有权明晰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建筑物;
(二)借款人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三)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用房产抵押的抵押物价值,须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购新房的以购房价款作为抵押物价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购房价款的80%。用旧房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贷款人收持。
第八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三条 贷款质押是贷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可作为质押的质押物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贷款人系统内的存单。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需兑现,兑现后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九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八条 贷款保证是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实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合作协议,根据保证担保人的资质和信用度,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贷款人转为抵押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诚实守信。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文提要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管理中心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质)押人用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用拆迁所获房产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住房的,需经管理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后才能出售,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扩建的、擅自将抵押物出租而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能力而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监护人、保证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质)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原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20**年7月21日起执行。
篇4: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08年)
铜署办发〔20**〕80号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并含各管理部)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来自:www.pmceo.com),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
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一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铜仁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铜仁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地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
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地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地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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