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试行)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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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政办发〔20**〕143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和实施全市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下简称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

  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来自:www.pmceo.com)、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情况简介;

  2.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3.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环保、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

  5.大型建设项目应附送选址论证意见。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1:500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文件、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翻修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凭正本到

  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单位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5.签订城建档案责任书;

  6.消防、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及建设四邻协议。

  (二)个人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4.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

  5.建房四邻协议。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以上程序和规定办理,手续不全或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棚架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地段严禁修建实体围墙;临街建筑严禁将卫生间、餐厅烟囱、单元楼出入口等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其他建筑设施设置在临街面。

  第三十条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并实行保护性控制;应当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活与工作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三十一条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供电、供气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实施。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

  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应符合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原则,并与周边建筑、城市景观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与建筑体量、建筑形式、建筑主导功能及地理特点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符合节能规定。在充分考虑城市风貌、城市设计及建筑造型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选用地方优质天然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组团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交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及周围街区环境的协调。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小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修任何建筑。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鞍山市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集体土地)。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其它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以及未按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同时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面积的;

  (二)擅自移位进行建设的;

  (三)工程项目功能缺失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立面、造型、色彩的;

  (五)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层高的;

  (六)擅自进行地下管网建设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擅自挖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及设置废渣、废品、沙石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恢复地形地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妨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2007)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2 号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五不准”,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沿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门店、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对各自建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从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至路沿石)实行“三包五不准”。

  具体内容如下: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范围内地面、墙壁、橱窗、护栏、电杆、绿化带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渣)、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负责果皮箱等环卫设施的外表美观、整洁、完好。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责任区范围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保护,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花草、践踏绿地、倚树搭棚挂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堆乱放、乱摆乱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吊乱挂、乱倒乱泼、乱停车辆及损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来自:www.pmceo.com)占道经营。

  (四)五不准:不准乱倒垃圾、不准损坏树木、不准乱贴乱画、不准私摆乱放,不准店外经营。

  “门前三包五不准”要求达到“八无”、“四有”标准。“八无”是无堆积物、无纸屑、烟蒂、果壳、杂物、污垢,无乱贴、乱挂、乱画,无损坏公共设施行为,无乱停乱放车辆,无占道经营,无破损、错字招牌,无内容不健康广告。“四有”是: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有专(兼)职保洁人员,有卫生保洁设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工作由赫山区、资阳区、高新区环卫部门负责,背街小巷可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清扫、清运、保洁。

  城市规划区临街门店全面实行垃圾袋装化,由区环卫部门定时收集。

  第四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督促。赫山区人民政府、资阳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是落实“门前三包五不准”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社区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门前三包五不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驻市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服从驻地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管理。“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凡临街门店出现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脏、乱、差现象,追究驻市单位、门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市、区、街道办事处和各责任单位或门店业主层层签订责任书。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执法。

  第七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同区段不同责任范围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向各责任单位收取。对有经营门店的业主、单位按同等标准收取责任保证金。检查合格的,保证金结转到来年;不合格的,根据考评结果,酌情扣除保证金,由责任单位补足原数。责任保证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区两级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实施“门前三包五不准”创造条件,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垃圾中转站,添置果皮箱。

  第九条 市市容和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制订“门前三包五不准”具体检查考核标准,对“门前三包五不准”执行情况实行一月一检查,排出名次,并在新闻媒体,对“门前三包五不准”情况进行公开点评,市“问责办”将“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制纳入问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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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凡签订了“门前三包五不准”责任书的单位,年底检查评比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门前三包五不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门前三包五不准”实行监督员制度。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由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区、街道办事处、门店权属单位、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应佩戴统一标志。

  “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谩骂、围攻、殴打“门前三包五不准”监督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规定的,监督员有权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规定的罚没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益阳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40号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国土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中各项具体事物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1113.98平方公里,包括衡阳市区508.67平方公里,其它605.31平方公里(包括南岳区、岣嵝乡、樟木乡里仁片区、店门镇、泉溪镇等)。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内合理安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住房或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三)相对集中原则。按照乡村城市化要求,农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严格控制零星建房,实行统规、联建。

  (四)先拆后建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再行审批。

  (五)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面积、程序、权限审批。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分为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和其它区域。

  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东至东外环路,西至西外环路,北至衡大高速公路,南至南外环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松木工业园区,白沙工业园区,武广高速铁路规划控制区,面积约为208 平方公里。

  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村民零星建房。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以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办理统规联建手续。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以外,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则上应该实施统规联建;不具备统规联建条件的,如已经制定详细规划,允许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

  第九条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村民建房必须以集中联片、多户联建的形式建多层住房,原则上禁止单家独户、独庭独院建房(来自:www.pmceo.com)。在控制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人。

  在衡阳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外,近期内还不能开发的村组倡导村民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统一规划、成片集中、分户建设等几种方式建房。

  经批准同意独家独户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

  三人以下户(含三人),总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个,可增加30平方米的总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5平方米(三人以下户),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二)无房产或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户的住房拥挤户。

  (三)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旧村改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必须调整搬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只有一个子女或虽有多个子女但均未达婚龄,与父母分户申请建住宅的。

  (六)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的,由建房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规定予以公示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审批按区分为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和其它区域。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按照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国土分局、乡镇(街道)、规划分局、区人民政府、市城市规划局的程序会签审定发证。

  (二)其它区域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按照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国土分局、乡镇(街道)、规划分局的程序会签审定发证。

  (三)核发证照。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核发“一书一证”。村民建房应缴清有关费用,并由市规划局在所辖区派出机构现场核定放线。

  (四)村民建房审批后的管理要进一步强化,规划分局要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协议书,强化各方责任。

  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建房资料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分局按批准的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住宅竣工后,核查验收经批准的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村宅建房从申办、审批到发证全程办结时间限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受理。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只能在村民之间进行交易。城镇居民购买村民住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房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在颁发证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民建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抵押。

  第十八条 经批准核定的建房占地面积、建筑位置、建筑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占地的;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土地的;违法转让、买卖土地的违法占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的标准建房,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擅自买卖、转让或出租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城镇非本村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村民使用非本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以非法占地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规划“一书一证”或违反规划“一书一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审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使用过期证照进行建设的;城市居民弄虚作假取得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转让、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违章建房的处罚由规划分局负责办理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处罚款交区财政,由区财政确保相关部门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审批村民建房,否则,其审批无效,并应追究审批者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国土、规划、建工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村民建房管理,应逐步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城市各区应做好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人负责,并将村民建房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27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衡政发[2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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