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指导工作,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来自:www.pmceo.com),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课题研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选择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由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送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对规划衔接中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还应当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上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专项规划涉及其他领域的,规划编制机关还应当征求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将反馈意见送规划编制机关。
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并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
规划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04)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
20**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篇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
建规〔1991〕58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
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k8凯发会员登录的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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