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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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政发〔20**〕53号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确定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来自:www.pmceo.com);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的标定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征收基数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月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未签定划拨决定的,其起征之日为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下发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缴纳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1‰的滞纳金。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07.02
【实施日期】1999.07.02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转让管理,杜绝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用地秩序混乱,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以及借“开发”之名非法集资、炒卖土地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依法加强土地管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前学习、宣传、贯彻新《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利时机,深入贯彻《通知》精神,紧紧抓住土地用途管制这条主线,推进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转变,通过农业开发和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努力实现规划管理、审批管理、地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耕地
保护耕地,是新《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内容,是新法赋予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在进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时,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不得随意突破用地规模。对于建设用地,要坚持做到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先用闲置土地,(来自:www.pmceo.com)再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步伐
土地产权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工作,多年来,土地权属不清、界址不明以及无证用地是导致土地市场秩序混乱,土地非法交易和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出现的主要原因。为了确保《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各地必须对土地产权和农业开发用地清理整顿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强有力的工作队伍,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从国有土地到集体土地,从单位用地到个人用地,全面进行清理整顿,登记发证,不留死角。

四、严肃查处,规范用地
在土地产权和农业开发用地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未经批准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未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的用地,应当及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

篇3: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2003)

  20**-6-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固原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等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固原市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动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所称主管部门、出让人均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统征的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市场;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四)因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在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 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 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

  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核验及成交确认;

  (四) 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 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场所;

  (六) 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 土地交易规则;

  (二) 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 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 土地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 工作人员守则;

  (六)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律师、建筑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 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 挂牌,即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在挂牌期限截止时按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 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 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 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之日起至少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数应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

  公告由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所和固原日报及其它省级以上报纸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应设立最低保护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或最低保护价的,主管部门或委托人有权作出重新交易安排。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应成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后,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先预付出让金20%的预约保证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六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并监督现场竞价。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它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一)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条件的,挂牌成立;

  (二) 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均高于底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2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对挂牌宗地实行现场竞价,出价高者为竞得人。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5日内,竞得人预付出让价50%出让金,由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应在成交后60日内缴清全部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使用的土地进行整体收购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价款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破产整体收购并拍卖的,拍卖所得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出让用地,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主

  管部门核准交易时,须核定是否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应补交的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规费,及时将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委托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并将出让金的5%返还国土资源部门,财政收支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由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成立监督组织,对土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 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 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交易的;

  (三) 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交易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吴忠市关于确定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通知

  吴政办发〔20**〕182号 20**年10月24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

  为了依法加强对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办理土地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单位:

  (一)市区享受划拨用地的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含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非营利性邮政、教育、体育、医疗性、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

  2、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区享受划拨土地建设办公场所的单位: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公用事业、公益性科研机构、军分区、消防支队、武警部队、特殊用地单位(含劳动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所)等。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

  1、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的,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在市区不同的地理位置和基准地价,每亩地按5-15万元收取。

  2、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要按照《吴忠市征用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53号)、《吴忠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54号)文件的规定必须交纳征地补偿费(包括:征地费2-4.5万元、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必须上缴国家和自治区的各种规费(耕地占用税4000元/亩,管理费:征地总费用×3.8%,造地费2000元/亩,契税:征地总费用×3%),并按市区基准地价的20%交纳土地补偿费。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收取办法

  1、在现有国有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交纳50%的土地费用,剩余50%的土地费用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交清。

  2、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交清征地补偿费和上缴国家、自治区的各种规费后方可开工建设,土地补偿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结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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