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府发〔20**〕48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来自:www.pmceo.com),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 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年
篇3: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宜府发〔20**〕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
篇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2007试行)
苏国税发〔20**〕127号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来自:www.pmceo.com)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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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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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福利企业 |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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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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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软件产品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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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
增值税 |
自产自销铂金 |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
增值税 |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
增值税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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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飞机修理劳务 |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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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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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饲料产品生产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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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自产农业产品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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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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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黄金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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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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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军工、军警产品 |
另行发文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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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代收污水处理费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电影拷贝收入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边销茶生产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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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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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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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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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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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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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古旧图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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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避孕药具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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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增值税 |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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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特定粮食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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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消费税 |
生产航空煤油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
消费税 |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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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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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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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
增值税 |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
增值税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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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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