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号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浮梁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可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和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来自:www.pmceo.com)。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接管点的供水水压并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在设计条件中提出是否进行二次供水。同时在方案审查中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协商原则,符合供水企业要求,进行“一户一表”及供水设施改造的二次供水,供水企 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范围,由市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市物价部门应依法制定收费标准。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和居民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交费。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的专业清洗机构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24日起施行
篇2: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5)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年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4修正)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施行,20**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5)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会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卫生、价格、质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二次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城市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二次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计入建房成本,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及使用的设备、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
供水计量应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户表应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设置排水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三)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四)泵房内应设置地面温度传感报警装置;
(五)泵房内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
(六)泵房内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泵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对泵房的远程监控,实现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其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承担;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章 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未核定收费标准前,仍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城市供水单位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由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委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四)负责处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五)负责处置涉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设施发生故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建立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当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三)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供水公共管网相连接,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机泵、泵房、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三)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取得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经营单位;
(四)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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