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2006)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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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建设厅文件

  黔建房通[20**]419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房管(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接管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我厅制订了《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交接行为,避免物业管理后期纠纷的发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接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开发公司、建设单位或个人托管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房屋(包括住宅小区)或者原有房屋等物业时,进行以满足物业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房屋或原有房屋。

  物业管理企业在对新建房屋或原有房屋实施物业管理前,必须进行物业接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接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接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接管的条件

  一新建物业接管条件

  1、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均已办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且公共配套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完好,房屋具备入住条件。

  2、新建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剩余构件均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清地平,环境整洁。http://www.pmceo.com/

  3、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处理完毕。

  4、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5、房屋栋、户编号已经地名办、办事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认。

  (二)原有物业接管条件

  1、房屋所有权属清楚;

  2、土地使用范围明确。

  3、物业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完好。

  4、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第六条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

  一新建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前期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前期手续。

  4、规划设计图纸。

  5、工程承发包合同。

  6、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资料。

  7、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移交清册。

  8、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9、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1 0、其他需要移交的资料。

  二原有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

  1、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5项的全部内容。

  2、反映物业实际情况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

  3、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移交清册。

  4、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

  5、住户档案。

  6、其他需要移交的资料。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物业接管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移交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物业接管要求圈,并准备应移交的相关资料,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物业接管要求函后l 0日内,制定物业接管方案,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建设单位或移交人约定物业接管时间。(来自:www.pmceo.com)

  二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移交人应根据物业接管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接管。

  三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时,对照接管条件,审阅应移交的资料,深入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移交人交换意见,按下列要求对物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接管意见。

  1、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备情况。

  2、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运行情况。

  3、满足使用功能情况。

  4、应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四)经物业接管合格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签署物业接管合格凭证,签收接管文件,并应当自物业接管合格之日起1 5日内办理物业接管手续。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接管合格后1 5日内,将物业接管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分期和分组团建设的物业,可以分期和按组团进行接管,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九条未经物业接管或接管不合格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移交条件;对已接受委托的物业,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接收。

  第十条对物业的管理责任,自移交之日起, 由物业管理企

  本文提要:新建物业接管条件1、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均已办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且公共配套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完好,房屋具备入住条件。2、新建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剩余构件均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清地平,环境整洁.

  业按照法律、法规及协议的规定承担。在施工企业承担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在交房后,出现非住户原因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由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住户与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联系,以便问题及时解决。(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接管中弄虚作假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12年)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

  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来自:www.pmceo.com),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nb

  sp;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

  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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