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12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6975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08修正)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修正)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71号文件公布;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10修正)

  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修正)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浏览k8凯发会员登录:http://www.pmceo.com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