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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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20**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 临时建设规划

  第六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九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十条 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应当使用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地形图。地形图的测绘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形图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委托城乡规划编制、测绘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城市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历史风貌保护区、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等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作为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

  城市重要地块以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独立建设的镇,其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以及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报批和备案。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个层次。

  修编、调整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

  修编或者调整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简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据和遵守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区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乡规划管理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决定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规定的主体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管理部门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听证、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供水设施、供气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用地,以及学校、公园、文化、体育、医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 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管理。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绿地,并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特殊设施、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走廊,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

  第四十二条 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含裙楼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有关规定后退。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旧区改建应当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结合旧城更新规划,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城市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划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六条 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属于依法需要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的居住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规划条件进行公示,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

  (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红线图等配套文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转让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转让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当事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已取得使用权但没有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确需突破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修改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后方可批准调整。因调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确需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有效期内建设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用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类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予以审定,不符合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申请人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依法还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完成。公告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前,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分期建设总平面图,合理划分分期建设地块和分期建设计划,并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周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不得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效期内未能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未获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编制;

  (二)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与设计图纸所示相一致;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四)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设计方案或者测绘成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竣工测绘图纸和报告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隐蔽性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工作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进行局部建筑设计修改,不涉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有关内容的,不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但是,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绘图纸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作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权属登记的一项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权属登记、违法建设处理等遗留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解决。

  第七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文件记载的房屋用途并保持一致。

  第五节 临时建设规划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依法按期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保证金不予发还,用于强制拆除。临时建设自行拆除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以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过延长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二)违法使用临时用地或者利用临时用地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因实施城乡规划、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等城乡建设的需要的;

  (四)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建筑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并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过延长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并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七十七条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两层且高度不得超过十米,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四)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土地原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退回土地:

  (一)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三)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违法使用临时建筑或者利用临时建筑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安全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十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指导,对村(居)民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以通过资金扶持、开发强度奖励等方式给予鼓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村民住宅的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技术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向村(居)民提供具有潮汕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八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八十三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八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 督。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

  第八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效能。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核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发证件情况和有关图件、资料等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证、档案、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涉及城乡规划管理的信息资料。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查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布。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了解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或者采集音像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四)包庇、纵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的;

  (五)泄露被监督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的,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违法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或者将其投入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组织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入使用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后未按规定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土地原状的。

  临时建筑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使用临时建筑或者利用临时建筑从事违法行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暂扣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对城乡规划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完善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在不改变规划期限,不对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进行重大变更,以及不变更规划区范围、规划强制性内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的前提下,对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质、容积率、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进行修改。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支路红线、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地下空间利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进行修改。

  (四)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不涉及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其他内容进行修改。

  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测算的年度建筑造价指标执行。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同时废止。

篇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并自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处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伪造、变造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专项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方案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村(居)民应当将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住宅建设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征集优秀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复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实。经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包括:

  (一)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历史城区、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四十八条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万石山应当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鼓浪屿应当严格保护历史风貌,控制建筑总量、建筑体量、层数,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万石山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控制各类建设行为,有计划地往外迁移景区内居民。

  第五十条 历史风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历史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学村以及由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保持原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和依照城乡规划确定需要进行建筑立面控制管理区域的建筑涉及外立面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外立面变更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复测,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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