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为指导,遵循城乡一体、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产城融合、区域一体、生态宜居的发展目标。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咨询、协调和论证,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按层级组织编制下列城乡规划,并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
(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气象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不得违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成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予以提供。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要求,规划期限为五年。
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适建区、限建区范围内的近期建设用地和近期老城区改造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控制线、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的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
(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五)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分区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县(市)域内跨镇(乡)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九)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种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县(市)域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依法予以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报送备案,并在六十日内依法报送本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擅自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不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建设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统筹兼顾,保护山体植被、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
下列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城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按时序成片实施改造或者开发建设,优化空间布局和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保护山体植被和城市传统风貌。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按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控制。具体建设用地按规划单元集中成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3.0。零星建设用地不得插建,应当用于建设小游园、街头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住宅区半径500米范围内应当规划相应的公共绿地;
(二)汤岗子新城应当以中央湖泊和滨湖地区为核心,有序拓展建设空间,建筑以低密度、中低层开发模式为主,并按照新城空间布局要求限制高层建筑。主干道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预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三)千山风景区应当按照景区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其核心景区应当保护、培育和恢复景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以及宗教和民俗文化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四)千山东路两侧应当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景观,有限度地开发建设住宅,鼓励开发旅游项目,建筑以低层、低密度开发为主,提高建设地块绿地率,保持山体周边的视线通透;
(五)玉佛山风景区界线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景区界线外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低层15米以下,建筑物后退景区界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千山中路以及深营路两侧紧邻景区界线区域,原有建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扩建,逐步恢复原有自然地貌和植被;
(六)城市河流两岸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密度和高度,并在建筑物之间保持一定视线通透。
第十八条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日照的规定,并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北侧相邻住宅的正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15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4米的,建筑间距在2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5米;
(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建筑间距在35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2米;
(四)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间距在6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五)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5米。
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同时应当符合卫生视距要求;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于25米;
(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5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
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和相邻住宅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8米;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不得小于15米。
新建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大于5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不得大于5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的,不得大于45米。
第二十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并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城市主、次、支路两侧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并且主干道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不得小于10米,支路两侧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
沿街大型公共建筑、位于城市重要节点以及能够形成沿街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区域的建筑,应当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交通环岛等设施或者预留相应的规划空间。
城市新建排水管线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系统进行规划建设,对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线及暗渠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实施分流改造;城市暗渠的两侧应当划定规划控制线,并逐步改为明渠。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城市中心区新建各种电力、通讯等线路均应采用地下敷设,具备条件的,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共用沟(廊),对原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公共停车等空间需要,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并与地面建设合理衔接。
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要求,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利用的,统一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物业服务等设施,可以不计入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实施下列规划管理:
(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确定具体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包括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放线验线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放线验线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乡、村庄规划区内部分村民住宅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四)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五)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七)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八)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后十五日内,依法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鞍钢中心厂区及其矿山集中生产区的规划应当符合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鞍钢中心厂区及其矿山集中生产区的项目规划方案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上述区域边缘地带及其以外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前款规定的鞍钢中心厂区及其矿山集中生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内容,依法确定建设地块的规划条件(图则)。
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的使用强度、适当兼容使用各类建设用地、充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协调布置各类市政设施的原则。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向土地主管部门一次性出具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未确定规划条件(图则)或者规划条件(图则)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确定后,一年内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或者修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
(二)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三)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四)不得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五)不得违反调整或者修编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划拨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相关设计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设计。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审定机关在审定前应当依法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时在建设项目现场醒目位置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的,审定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定意见;不符合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报并说明理由。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经申请,可由审定机关批准延期一年。审定意见有效期满,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定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图则)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涉及变更规划条件(图则)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准手续;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附图名称等。
(二)规划许可附图载明的: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布局及规模,建筑单体的位置以及平面、立面、剖面尺寸和竖向标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面积,建设用地出入口位置,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规模和场地竖向标高,各种管线布局、位置和控制标高,各种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和控制标高,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图则)的,不得批准。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不得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合法建筑物(不含村民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或者外立面装饰和装修改造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强制性内容,或者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七日内,将审批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抄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第四节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的施工放线、验线、验槽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施工放线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申请。
(二)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持建设工程定位放线检查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手续,允许开工建设;不符合的,不允许开工建设,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三)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基础坑槽、基础垫层和基础定位放线完成后,持验线合格手续和基础放线自检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槽,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槽合格手续,允许继续施工;不符合的,责令停止施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槽程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图及测绘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个人)对规划许可内容实施分段施工,满足分段投入使用和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可申请分段竣工规划核实。分段规划核实不得超过三次。最后一次分段规划核实,应当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整体核实。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建设工程竣工情况进行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合格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重新进行规划核实。
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四十二条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放线、验线、验槽以及规划核实的过程中,应当通知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全程参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自检自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每年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和管理等进行监督,并依法提出督察意见或者督察建议书。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不能确认的事项,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联动执法和协查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其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的案件依法移送处理。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业服务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或者隐瞒不报。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并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对接到有关城乡规划的查询、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放线、验线、验槽程序擅自施工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暂停使用并限期办理规划核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合法建筑物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业服务等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个人)的建设工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并自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处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伪造、变造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专项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方案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村(居)民应当将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住宅建设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征集优秀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复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实。经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包括:
(一)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历史城区、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四十八条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万石山应当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鼓浪屿应当严格保护历史风貌,控制建筑总量、建筑体量、层数,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万石山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控制各类建设行为,有计划地往外迁移景区内居民。
第五十条 历史风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历史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学村以及由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保持原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和依照城乡规划确定需要进行建筑立面控制管理区域的建筑涉及外立面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外立面变更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复测,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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