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六条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海宁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条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六条 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施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区域,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物业区域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列入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支出。
第八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 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物业项目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经营管理办法
物业项目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20**年*月*日业委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服务全体业主,维护山庄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进行商业开发。
第二条 业主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是指山庄内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三条 开发经营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和提升**整体价值、品牌和形象,有利于满足业主需求、活跃山庄气氛和凝聚山庄人气。
第四条 鼓励全体业主、物业公司或其他人士对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进行商业开发,在现阶段给予一定优惠。
第五条 开发经营项目,由经营开发人提出申请,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按照《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条 所有开发经营项目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经营。
第七条 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由全体业主共享,可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开发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经营项目名称、地点、时间,经营收益分配,承担相关责任等。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对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解释须经主委员会会议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同意,并按照《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公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委员同意通过,按照《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公示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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