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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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来自:www.pmceo.com),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

  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

  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八)安全生产许可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

  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属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质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只对确定拆迁范围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质和租赁关系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或者以房屋测量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期间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面积、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其安置面积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平均居住面积的,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丧失使用功能的,由拆迁双方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申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外国驻华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镇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需要迁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拆迁人商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批准后,由所有权人按照城镇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送当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重新登记发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与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进行比较后,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单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划拨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等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在等待调换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调换期限及纳税情况等因素,按照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在拆迁期限内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房产补偿总金额的3%~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拆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房屋的管理,及时清除残土污物,回收旧料。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提前天数给予一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费用是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70%。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级以上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外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两种评估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房产评估机构的边远县、镇的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并按此房屋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拆迁纠纷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拆迁人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住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三)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先行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提前通知当事人。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按所挪用资金数额的10%~20%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吊销房屋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应当裁决而未经裁决便实施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实施强制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外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政发(20**)48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来自:www.pmceo.com),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参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制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委托拆迁人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后15日内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申请户口转移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变更等事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被拆迁人及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出生的被拆迁人子女,可以选择在原房屋所在地或安置房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入学。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

  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 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2,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可以异地安置。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小于16平方米(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

  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不小于16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持有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困难群众救助证》的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年6月30日之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用途变更认定:

  (一)20**年7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认定。

  (二)私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并将其出租的;

  (三)二层以上(包括)二层的住宅以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

  (四)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以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通知交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来自:www.pmceo.com)。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经评估后确定。

  属于生产型企业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拆迁政策执行。

篇3: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16号 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 2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因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市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房产、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征拆机构)承办。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按期搬迁;各有关单位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遵循“资金到位、依法补偿、安置先行”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圈内),应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建房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安置地的建设资金应在实施拆迁前足额拨付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专户,专门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条 实施拆迁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征地批文、资金到位凭证、安置方式等;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随征地公告一并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 后,公安、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区域内房屋抵押、工商税务登记、户籍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籍迁入的除外)、建房规划和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等审批、发证手续。
第七条 征拆机构应会同拆迁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召开拆迁动员会,组织开展房屋登记、丈量、评估、确认等工作。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征拆机构办理拆迁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经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后,由被拆迁人签字予以确认;房屋内外其他需补偿的设施按实登记并确认。
被拆迁人拒不配合登记、丈量、评估,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会同公证人员对丈量、评估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可作为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等级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定。
第八条 房屋面积、等级、补偿数额应当在被拆迁人所在的村、组公示。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 3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房屋等级、面积、用途、补偿结果公示后,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对处理决定不服,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住宅房屋按本办法(附表一)补偿,并按以下四种方式安置:
(一)重建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以村为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去基础设施用地、保留的绿地以及过去已征收土地后,剩余土地的 15%可以满足全村需拆迁房屋的重建的,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由国土资源、规划部门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完成“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后,分户建房;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村委会统一建房。
城市规划圈外,实行分散重建安置。安置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公寓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不能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可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采取公寓安置的,以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保证每人 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产权调换
征地单位可以用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由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实行差价结算。双方不能共同指定评估机构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四)货币安置
采取货币安置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还给予一定的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积计算,按 1000元 /平方米标准计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正房建筑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按 90平方米计付。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但只拆迁其中一处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来自:www.f dcew.com),其中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采取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不再支付住房补助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愿放弃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今后不予安排宅基地。
城市规划圈外只能采取分散重建安置。安置用地选址和建设要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营业、生产性用房不予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生产性用房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一年正常营业且依法纳税。
(二)营业、生产性用房与自住房混合的(以下简称“住宅兼门面”),按土地使用证注明的面积认定。无注明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被拆迁人签字确认。
(三)营业、生产性用房不给予住房补助费。
(四)营业、生产性用房的补偿标准:
1.生产用房按同类等级房屋补偿标准的 2倍补偿;造成停产的,按征地公告前 3个月实际从业人数和所在县(市)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市辖区按市本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核发 6个月的停产补助。
2.营业用房按同类房屋等级补偿标准的 2.5倍补偿;经营损失按本办法(附表二)补偿。 第十一条 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本村村民;
(二)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且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只有一处住宅;
(三)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且同时全部被拆迁的,只能按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实行重建安置,另外几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统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用地面积;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安置 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 150平方米的,只安置 15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折成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采取公寓安置的,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与正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拆除住宅兼门面,且门面已按非住宅标准给予了补偿的,其重建安置地面积按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确定,分割面积低于 90平方米的,按实安置,但放弃非住宅补偿的除外。
因规划设计原因,实际安置面积超出规定的重建安置地面积或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正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补付安置土地成本费用或安置房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统一重建安置的用地、规划审批以及施工报建手续由征地单位统一办理,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分散重建安置的,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表五)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非法买卖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的其他设施,按本办法(附表四)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除农村排灌、广播通讯、道路等其他设施,需要重建的,按标准恢复;不需要重建的,本办法已规定了补偿标准的,按规定补偿,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按现行定额的直接成本费的 50~ 70%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按同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 50%并结合有效使用期限(补偿标准× 50%×有效建筑面积×剩余年限÷批准年限)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按户籍人口或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计付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拆迁营业、生产用房,计付一次搬家费。(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八条 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货币安置不支付过渡费。重建安置、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 6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标准见附表三)。超过过渡期限后,征地单位应与安置户重新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第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适当误工补助。
第二十条 无理阻挠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谩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章操作,廉洁奉公。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重建安置外,其它安置方式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各县(市)屋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制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的 85%。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整,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 20**年8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实行。

篇4: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1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
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www.pmceo.com、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 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年1月1日至20**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执行。本补充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相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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