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游泳池公共场所用品用具卫生消毒制度
游泳池公共场所用品用具卫生消毒制度
1、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品、用具使用前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2、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专用公共用具洗消间和洗消设施,并有明显的标志,公用毛巾布草、浴盆、脸盆、脚盆、拖鞋每客人用后必须严格按照一洗二过三消毒的程序进行洗消,并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3、设有毛巾布草供应的公共场所必须设专用布草间(柜)和专用脏布草回收间,干净布草间内设有带门专用布草柜,布草分内存放。
4、公共场所各内用品用具的运输才用密封的方式进行,分有干净和肮脏用品用具的运输工具和容器。
5、公共场所有健全的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保洁制度。
6、公共场所的各内用品用具数量配备足够能供应周转用,一般不少于满负荷量的三倍量。
7、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符合《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ws205-20**)和相应各类场所的相关卫生要求。
8、公共场所内用于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9、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篇3:酒店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酒店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一)酒店住宿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酒店负责人和客房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
(二)当酒店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饮用水遭受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品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遭受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四)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酒店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五)酒店及任何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
篇4:第三医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医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主要领导负责,建立卫生管理网络,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好各项卫生台帐。
2、严格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持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积极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开展监督和监测工作。
4、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痢疾、活动性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场所疾病者,及时调离。未能取得健康证者不得上岗工作。
5、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新上岗人员未经体检和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不得上岗工作。
6、建立卫生宣传制度,加强卫生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7、建立公用物品的消毒、换洗制度。公用物品的消毒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实行上客一换一消毒。消毒换洗台帐齐全。
8、建立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按照要求及时向卫生防疫站报告。
9、定期检查、考核、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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