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修)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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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57号)

  晋建建字[20**]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节能施工质量,确保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节能效果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节能设计文件和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对涉及二次装修的工程,必须按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选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和产品,并按照有关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进行二次装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有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节能专项验收,对 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达到节能要求,并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等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节能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建筑节能评定书》。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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