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k8凯发会员登录

1972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15号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来自:www.pmceo.com)、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

篇2: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7年)

  玉政发〔20**〕13号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来自:www.pmceo.com),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

  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

  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

  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

  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办法(暂行)

  湘政办发〔20**〕1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民政厅省 财政厅

  20**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6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4号)文件精神,按照促进就业、辅之保障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是指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就业帮扶登记后,民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综合运用城市低保和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再就业,以改善其家庭生活状况的制度。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的组织推动工作,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督促落实相关政策,积极推动联动机制的实施。

  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负责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低保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生活保障和就业帮扶所需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帮扶对象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有享受低保的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街道(社区)低保机构负责将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有关情况提供给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于现有的和今后新增加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其携带身份证、低保证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帮扶登记。(来自:www.pmceo.com)符合条件但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还要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湘劳社发〔20**〕20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时受理本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帮扶登记,凭书面告知书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办理就业帮扶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城市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卡》见附件),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并及时汇总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材料,建立就业服务台账,积极为其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领取到《就业服务卡》后,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各项就业服务。

  第五条《就业服务卡》每12个月换领1次,如遇相关记录已填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予及时换卡。

  对于已经就业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其持有的《就业服务卡》。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要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参加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就业状态以及经济收入状况,并将有关情况记载在《就业服务卡》上。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按照年龄、能力、技能等情况建立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数据库,实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同时要加强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日常管理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低保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情况。

  第三章 实施就业帮扶

  第七条 积极开展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设专门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服务窗口,积极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多渠道采集用工信息,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并定期组织其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就业推荐等活动。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就业帮扶登记90个工作日内,为其提供一次职业指导、三次就业推荐。

  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可优先推荐其到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为未参加过技能培训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提供不少于一次的免费职业培训,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提供不少于三次的职业介绍。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结对帮扶的办法,积极开展“送政策、送技能、送门路、送资 金、送岗位、送服务”等活动,积极帮助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八条 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可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25号)的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保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73号)的规定,享受就业援助、资金援助、培训援助、技能鉴定援助、岗位援助、生活援助、热线援助、“一对一”帮扶援助等就业再就业援助服务。

  对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维护其在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其就业。

  第九条 建立低保渐退帮扶补助制度。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按现有政策享受低保差额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为鼓励其稳定工作,可继续按原享受低保差额领取两个月的补助金,补助金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在此期间,可凭《低保证》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低保家庭三年内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实行有条件低保救助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低保资格评议、公示和公益性劳动(活动)制度,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制度。要确定公益性劳动(活动)内容,明确组织者,加强公益性劳动(活动)的规范化管理。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要认真组织符合条件的低保人员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

  确因本人或家中直系亲属患危重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低保人员,持医院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经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批准并公示后可暂不参加。

  & nbsp; 第十二条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报告接受就业服务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接受就业服务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县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其家庭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继续为其开展就业服务,促使其尽快实现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

  (一)技能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

  (二)身体状况不适合其工作岗位;

  (三)其他由于客观原因致使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无法就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由于本人原因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有正当理由且经低保经办机构查实的除外),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在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不进行就业帮扶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就业推荐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五)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

  第五章 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各地要将建立联动机制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取得实效。要将其纳入本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对促进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社区)给予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力、效果不佳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地要将建立联动机制所需资金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筹考虑,列入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 各地要加强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明确负责建立联动机制的工作人员,并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实现基层低保工作与劳动保障工作的资源整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之间,要做好工作衔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再就业情况、就业需求、生活保障以及经济收入状况等情况,研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交流 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上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之间,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之间,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就业服务与低保就业帮扶服务对象管理信息的互通互联,实施动态管理,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共同推动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就业服务卡》由各市州按统一样式自行印制,免费发放,其工本费从市州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依据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发生调整时,应当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州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利于促进本地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的其他管理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2008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297号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来自:www.pmceo.com),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

  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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