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办字144号
颁布日期:1965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1965年7月19日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63年5月27日发布的森林保护条例,为更好的保护山西省境内铁路沿线两侧路界内的国有林木,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铁路两侧所有绿化林、防护林均由铁路自行栽植、养护和管理,除由铁路主管林业单位可以根据林木的生长情况进行有计划的抚育管理和合理的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许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进行砍伐。
铁路的站、段、院、校、厂等单位,其所使用地界内的国有树木,均须认真地积极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不准滥砍乱伐。
第三条 遇有病株、枯死或枯老不能生长和树冠过大妨碍信号显示,影响行车,妨碍建筑、交通和施工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者,由铁路有关单(来自:www.pmceo.com)位根据砍伐审批手续经路局批准后始可砍伐移植。但对严重影响行车的危险树木或已倒伏树木,可先行砍伐处理,事后报路局备案。
第四条 严禁在铁路沿线已经营造的绿化林和防护林内毁林种地、盗伐树木、割取枝条、放牧牲畜、采花、捋叶等毁坏林木行为。
凡有违犯上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以处分,对毁坏盗伐林木除追回赃物外,并责令按被毁树木价格以三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或蓄意破坏林木者,送交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五条 铁路两侧林木如有林权、地权纠纷不清时,需要澄清后再行砍伐。
第六条 凡爱护铁路林木和揭发检举毁坏铁路林木者,由铁路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
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
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第18号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989]第23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年10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
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5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4号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12日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养护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采取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认养古树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间的署名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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