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www.pmceo.com,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
本文提要:
、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www.pmceo.com,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
沪住产[20**]026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日益得到重视,其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为了满足将上海建设成为适宜生活居住和发展创业的国际型大都市的需要,在全市开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试点建设,引导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市住宅建设的整体质量,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引导住宅建设向节能、节水、节地、治污的方向发展,根据建设部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十五”计划》[[(沪府[20**]74号)的有关要求,推进本市20**-20**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上海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建设要求)
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要求包括:环境规划设计、建筑节能、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废弃物管理与收集系统等六个方面。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按照《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评估办法)
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评估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进行评分。每个方面分为基本分和附加分,基本分项为一票否决项,总分为500分,基本分200分,附加分300分。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暂分三个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要求300£得分<350;二级要求350£得分<400;一级要求得分3400。
第六条 (项目申报)
在项目方案阶段,住宅建设单位依据自愿申报的原则向市住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资料:
1、申报表
2、项目方案设计图
3、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概况
●市场预测
●总体规划
●实施进度计划
●生态自评估及相应技术措施
●工程项目财务经济
●项目综合评价
4、环保部门出具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核意见
第七条(项目方案论证)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该项目的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项目正式列入创建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
第八条(项目中期检查)
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阶段,市和区县住宅局对该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协助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生态技术。
第九条(项目竣工评估和认定)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上海市新建住宅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2、项目竣工报告
●生态自评估结果及相应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测试报告
●项目财务经济分析
●项目综合评价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项目竣工综合评估。依据评估结论,满足要求的项目可认定为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并由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授予铭牌。
第十条(投诉和监督)
生态型住宅小区投入使用后,接受市民的监督。市民对小区生态环境的投诉,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组织核查,若投诉属实则令其整改。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相应要求,将降级和摘除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铭牌。
第十一条(使用后管理)
住宅投入使用后,须加强以下方面的物业管理,防止住宅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
1、保证住宅小区各系统的正常运转并达到相应要求;
2、住宅维修、变更须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管理办法与附件《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篇4: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沪容发规[20**]105号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新建住宅区卫生环境,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区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分类收集和无害处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区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是本市住宅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工作;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配建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一)每幢楼设置相应容量的分类收集容器,并没有明显标记;
(二)每一组团设置相应处理能力的生化处理装置;
(三)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2个组团以上)设置一处生活垃圾容器间;
(四)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区设置一处相应规模的小型压缩式收
集站。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当大于5米,四周设置绿化隔离带。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规划设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中,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市和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纳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范围。末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由新建住宅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十条(日常运行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化处理工作,并负责做好住宅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分类收集容器内。
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上门有偿收集。
第十二条(收集)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收。可资源利用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回收处理。
对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场所。
对不能回收和不能生化处理的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投放至设置在新建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容器间或者小型压缩式收集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及时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入
收集、搬运生活垃圾,应当保持住宅区内的环境整洁,不得泄漏、散落和飞扬。
第十三条(处理)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处置:
(一)厨余(有机)垃圾直接进入生化处理装置处理;
(二)可回收利用物资进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系统;
(三)其它分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对封闭,垃圾渗滤液、废气等的排放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别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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