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颁布《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2月12日
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公共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地名标志、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的行为;(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三)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设施的行为;(四)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滨城区、沾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监、规划、气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在广告幅面内右下角标注批准设置文号、广告发布单位和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和经营权。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二)占用或者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四)遮挡山体、水域、绿地,影响城市景观的;(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六)位于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的;(七)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设置的;(八)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大型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墙体广告位,其他建筑物不得设置墙体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五)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公告载明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
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应当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广告主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未获批准延期的,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主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广告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主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时,广告主委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的规定进行施工,在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施工期间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满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主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保养档案,保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美观,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使用照明、声音设备。广告主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中,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的规定每年委托专业检测单位(部门)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出具安全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主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广告主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广告主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时,广告主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设置公益广告总量按照《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发布内容及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确定。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公开户外广告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查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等违法行为;(二)检查广告主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施工情况;(三)检查广告主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情况;(四)检查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情况;(五)督促广告主按规划和技术规范整改或升级改造;(六)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三)责令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履行相关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非依附于建筑物的单体广告规划定点提出规划意见,提供户外广告色彩规划指导;(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三)气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防雷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以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主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主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1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拒不
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广告幅面内右下角标注批准设置文号、广告发布单位和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的;(二)未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的;(三)在设置、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未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按规定拆除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的;(三)户外广告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二)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的;(三)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四)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批准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对无法确定广告主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市属开发区是指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二)广告主是指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其中一个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9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6日起施行。
篇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2)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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