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k8凯发会员登录

5038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出资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 原始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二)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需要向国家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洋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其他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由设区的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残采、复采小型煤矿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四)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的成果地质资料,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三条 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国家财政出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清单,并由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筛选确定应当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

  (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项目分期、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五条 按规定向国家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的标准、规格、格式;

  (二)内容完整、准确;

  (三)电子文档与相应的纸质资料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修改补充通知书,退回汇交人修改补充后重新汇交。汇交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汇交到省、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集中保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五)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2月10日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在城市、县城和有条件的镇(乡)、农村社区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境保护、商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废弃物。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保障性住房配租等方式,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也包括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梯度保障、租补分离、明收明补、不租不补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烟台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芝罘区、莱山区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承担两区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批工作。芝罘区、莱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组织申请、审核等工作。两区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所在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其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置换、租用的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园区、企业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九条 政府新建保障性住房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出让土地上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宗地规划住宅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新建住宅面积的5%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另有约定的除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整体项目中先期建设、先期交付,建成后由政府按土地出让评估时确定的住宅价格回购。具体管理程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要求,配置商业服务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条 用工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投资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但不得出售。园区、企业建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公司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范围。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基本住房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登记在住房保障部门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章 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属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夫妇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包括单身家庭。

  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三)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申请地居住证1年以上;

  (二)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市区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拥有的宅基地房屋;

  (四)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与其自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差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类确定: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确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四)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不含上述(一)、(二)、(三)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30%确定。

  上述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额度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实际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按项目核定。

  第四章 申请与准入

  一、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5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提出书面申请。每个家庭应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应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按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信息和材料,应每月定期上报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具有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芝罘区、莱山区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应报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结合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果进行认定。

  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应退回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为1年。

  在《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内,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规定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也可以自行在市场上承租具有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承租上述住房后,可以按规定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超出有效期未承租住房或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资格证》自行失效,应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等信息,住房保障对象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

  对提出申请的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顺序,按序组织选择租赁保障性住房,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残疾人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可以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

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与监护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监护人应保证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可以申领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期限、动态管理和停发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在承租人及时、足额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应缴费用的前提下,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地税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从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次月起,按月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有住房的,应提交《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与产权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纳证明等材料,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充分考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及生活需求,安排适当数量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向其进行配租。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新就业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所在单位和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及公示其有关信息。所在单位应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将申请材料、单位营业执照等,在规定期限内汇总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通过后,综合考虑房源数量、位置以及单位、申请人收入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按单位划定配租房源,确定准予配租的人员,经单位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七条 对准予配租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和准予配租人员名单提出本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单位会同出租人配租。组合租赁方案非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禁止将保障性住房向不在准予配租范围内的人员配租。

  组合租赁方案样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签订三方《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除明确房屋租赁、使用管理、租金及其它费用、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外,还应明确所在单位需承担的协助管理义务。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它费用的,出租人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期限、动态管理和停发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在承租人及时、足额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应缴费用的前提下,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组织配租,租金自主确定,但不得出售。配租情况应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有关审核部门。

  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享受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民政部门应在保障对象收入状况核定证明有效期截止之前,按规定重新核定其收入状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对保障对象有关情况及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保障性住房的正常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应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给住房保障部门准予配租范围之外的家庭和个人。

  出租人应及时收缴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并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审核后提出申请,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停发住房租赁补贴,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复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出租人应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标准执行;承租人具有本条其他项规定情形以及超出搬迁期未搬迁的,其租金标准由《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另行约定。

  第四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比对住房保障机构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住房保障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承租市场住房的,其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租赁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共享渠道。家庭和个人申请住房保障及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

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调度、检查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管委)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及住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并视情况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类棚户区改造、企业集资合作建房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军队人员、军队转业干部等群体的住房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已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本办法复核后执行。已办理住房保障预登记的家庭,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住房保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4: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6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7月1日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坚持竞技体育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并重,积极创办群众体育健身品牌赛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工作机制。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逐步实现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均等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和计生、外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申报,除省人民政府直接申办的外,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山东省运动会,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事项后,向省人民政府备案;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与山东省运动会同城举办,有关事项参照山东省运动会组织实施;

  (四)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五)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办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体育竞赛,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筹办经费给予补助;其他体育竞赛的筹办经费,由承办单位自筹。

  第十条申办省级综合性体育竞赛,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申请承办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竞赛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

  第十一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申办、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场馆设施,整合体育、文化、会展等场馆资源,合理规划新建场馆。

  申办国际、洲际、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山东省运动会,现有训练、比赛场馆设施数量应当达到承办竞赛所需总量的70%以上;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及举办其他省级体育竞赛,应当具备承办比赛所需的全部场馆。

  确需新建体育场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根据人口数量和竞赛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并统筹学校、社区体育场馆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场馆建设应当符合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安全和赛后综合利用等要求,做到外观简洁、设施先进。

  进一步推进体育场馆管理使用的社会化和市场化,新建体育场馆赛后依法交由学校、社区或者其他机构管理使用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体育竞赛举办实行属地管理。筹办工作方案由举办地人民政府或者举办单位根据赛事要求制定。全国以上综合性体育竞赛的筹办工作方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重大赛事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和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对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选派和聘请符合要求的裁判员。

  体育竞赛不得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七条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规模、规格,严格经费预算管理,控制和压缩经费支出,不得安排与竞赛没有直接关系的交流、展示等活动,一般不搞大型团体文艺表演、大型焰火燃放。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将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计入筹办竞赛成本。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体育竞赛进行清理、调整、合并,对确需举办的,应当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举办方式,规范筹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单项体育竞赛未按照程序申报的;

  (二)在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未严格控制规模、规格或者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在体育竞赛总结表彰中,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的;

  (四)在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k8凯发会员登录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