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30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德佳
20**年11月30日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
第四章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的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三)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五)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六)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
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市城市供水及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立即启动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用户的用水;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临时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设障。
因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情况紧急,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补办手续。
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日用水量千吨以上的用户,需停水检修时,应当提前2日报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采用更换、绕过、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三)用户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计量用水;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水表出户,立管在管道井内的,以单户住宅墙体外侧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水表出户,立管在户内的,以出套管后的第一个阀门为界(无阀门的,以出套管后20cm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含阀门)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的,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水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单位用户围墙外(无围墙的独立
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进户管线有阀门的,以第一个阀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第一个阀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二)单位用户围墙外,进户管线没有阀门的,以围墙外2米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单位用户无围墙的(非独立建筑物),以建筑红线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中的水表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用户应当保持进户供水设施的清洁、完好,防止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以及其他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排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供水计量和收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实行依表计量收费。
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计收水费:
(一)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在解决妨碍抄表问题后,按照“多退少补”计收水费;
(二)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计收水费;
(四)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下同)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每月按总表计收水费,由单位用户缴纳;总水表以内个人用户的水费由单位用户自行向个人用户收取。
第四十条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漏水,漏水量由用户承担;漏水量不能依表计量的部分,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
第四十一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合格的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检定费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表误差比例从争议前一个月算起向用户追收或退还水费。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准许成本 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按照不同用水量执行不同价格。非居民用户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用水户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
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按照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
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的;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的;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的;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需由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4)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环保、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20**年)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市环保、供水、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依法禁止擅自新建自备地下水源设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要按照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使用,按照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市城区高层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项目的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须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企业按照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网末梢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要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行为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等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妨碍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为;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前闸门的行为;
(五)擅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为;
(七)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围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十)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应当保持结算水表和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造成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居民用水和水质安全的要求,由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对居民住宅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体评估(包括设备设施移交验收,小区管网检测,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等)不需要更新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可以逐步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城市供水企业适当补偿;经整体评估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造后,整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可从业主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用水等专用栓,建成后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除消防灭火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需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其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城区二次供水水价。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水费一并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可取最高水价类别计量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参照以往月实际用水量暂收水费,待校验或更换后,按新表推算计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结算水表。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申请检定,并按标准支付检定费;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设立专用栓,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装表计量条件的,供水企业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由政府包干购买。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免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 388-20**),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户采用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改进用水方式,科学、合理、有计划、有重点的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避免水资源浪费,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三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予以罚款;对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水和用水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篇3: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1年)
同政发〔1991〕82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七条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
篇4: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组织建设;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并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给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的二次加压设施的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对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或永久用水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须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方能供水。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修的界限为: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总水门至用水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于业主产权的,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已缴纳维修资金的,维护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其维护费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启闭、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生产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
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水表检验申请,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承担测试费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未取得特许经营并未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及水质检测点,以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后如恢复供水需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开户、变更等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应当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无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四十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
,私接管道盗水的;(二)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额的认定参照本办法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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