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来自:www.pmceo.com)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
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来自:www.pmceo.com),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
晋政令第24号
颁布日期:1991年0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1年01月15日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监察、银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执罚单位和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执法管理,严肃执法活动。
第五条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规定;擅自另立罚没规定的一律无效。
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行使罚款和没收财物权。
第六条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海关、外汇管理、铁路等部门可使用主管机关制发的罚没票据外,其他执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和发放。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规定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开具罚没票据。
第七条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来自:www.pmceo.com)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公布罚款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规定应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的必须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现场执行处罚,应主动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九条各级执罚单位,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款和没收财物和管理制度、
篇3:宾馆旅客财物保管制度(3)
宾馆旅客财物保管制度(三)
为了使宾馆合法经营,保证旅客财产安全,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意识,明确工作责任,杜绝一切不安全事故发生,特订立如下制度。
一、认真落实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做到分工负责,责任到人。
二、总台服务员、保安员、楼层服务员必须热情地向旅客宣传贵重物品及现金交宾馆代保管的重要性。
三、旅客财物保管,必须严格办理登记手续,做到三登记一签名。
四、贵重物品及现金与一般行李做到分别保管。
五、旅客财物寄存时,要善于在寄存物品中发现可疑人员及其它违禁物品,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防止责任不明造成损失。
七、对违法财物保管制失责者,按情节轻重处理,情节严重者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严禁旅客和无关人员进入财物保管室。
九、经常检查财物保管安全设施情况。
十、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以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篇4:化工企业财物部主管安全生产责任制
化工企业财物部主管安全生产责任制
1.组织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文件工作。
2.负责部门工作环节过程的安全工作。
3.负责财物部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内勤服务管理和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服务客户的相关工作。
4.负责拟定本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工作流程及其它相关制度。
5.负责财物部各岗位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工作。
6.负责财务人员(会计、出纳)、收款人员记账管理与回款流程正常运转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7.负责成品库、原材料库的日常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8.负责本部门安全消防管理工作,制定消除安全隐患措施并监督执行。
9.做好本部门监督审核工作。
10.做好与相关上级行政部门的协调联络工作。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k8凯发会员登录 物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