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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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9日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训和公众教育内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等特点,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及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都应当遵从水土保持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较轻,但水土流失潜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推广以电代柴、燃气灶、沼气灶和太阳能灶,减少薪炭林的砍伐;控制过度放牧,加强人工饲草基地建设,推行舍饲圈养、轮封轮牧,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组织生态脆弱地区移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并采取鱼鳞坑、竹节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等有关手续,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坡耕地和侵蚀沟道为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轮封轮牧、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固坡拦挡等工程措施,建立监测、预报和预警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黑土地保护、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效益发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带、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并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项目区内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依法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矿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

  在风沙区和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五章 监 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公告。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设计、监理、监测和评估等技术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

  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20**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的12月10日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对外交流,扩大与台湾地区水土保持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城乡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点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小(1)型以上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围内的山坡地;

  (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范围内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皆伐和炼山整地。

  第十八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的适当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立地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禁止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三公顷、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三万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和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山坡地上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生产活动外,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面积大于五公顷、小于三十公顷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

  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变更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面积、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型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增加投入,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机制,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新技术、新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投资、捐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强化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监测和治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政府投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设立标志,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资金和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防治施工期的水土流失,确保不产生新的危害。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取上述措施且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治理。

  第三十二条 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种植绿肥、果园种草、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薪炭林,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省水土保持的特点和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布局的要求,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年两次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及其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社会组织,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的跟踪巡查力度。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其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规费缴纳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六)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土保持相关职责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范围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

  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时进行皆伐和炼山整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山坡地上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时,未按照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变更地点进行取土、采石,或者未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罚款;主体工程已完工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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