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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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局
娄建发〔20**〕157号
20**-1-8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授权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实施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报建和审批,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条 燃气工程分为项目批准(一类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30万元以上的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等阶段。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来自:www.pmceo.com),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燃气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三同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市燃气办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施工位置图;(四)强度、气密性试验验收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和供气单位。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可在60天内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业主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报建费用严格按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8日起实施

篇2: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236号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自:www.pmceo.com)。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

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1号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来自:www.pmceo.com)。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 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16号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别墅。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经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100(含100)平方米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6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4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
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 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开发单位应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部门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6日起试行。此前按专变供电形式资料进窗,长沙电业局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开发企业协商,按公变供电形式由住宅开发企业完善相关建设,实施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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