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修正)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和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边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
(20**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修正)
(20**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4)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石、矿粉、矿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烧结矿、石灰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市区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编制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新的矿山,应当结合矿山的地质条件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防止对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矿山生态恢复计划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实行园区化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列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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