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
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佳木斯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政发〔20**〕13号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为,优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广告内容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同城管、工商等部门协调一致地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相邻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外,符合设置条件的,要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新商服楼竣工前应当规划门面牌匾的位置、规格和材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来自:www.pmceo.com),设置人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设置权的设置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依法撤消设置许可,但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使用期满,需要延期使用的,要在期满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的经营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需采用led管或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主要街路的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推广采用亮化照明。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出现破损要及时修复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主管部门对设置人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要在审批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取得,成交后,主管部门就广告空间使用者应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同使用者签订行政管理
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制度,期限为三档:半年、一年、二年。城市公共空间资源使用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执行市场评估制度。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公益活动、商业展会、文艺演出、节假日、重大庆典等,需设置悬挂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统一规划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灯杆、护栏、公共场所、街道等,张贴、散发、涂写、悬挂各类广告。
第十九条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提前15天书面通知设置者,设置者要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利用他人或自有交通工具外表和公共交通车辆内、外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要向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广告名称、设施样式、设置地点、设置数量、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计图、设置实景效果图及平面位置图。
(四)广告位置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等。
(五)利用公共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有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证明。
(六)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准设置,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10日内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标识、户外广告登记证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广告画面的设置要同步实施,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不得空设,应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的公益广告,在设置有效期内改作商业广告的,要办理变更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牌匾设置坚持一店(门)一牌(匾),以不遮挡采光和影响建筑特色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严禁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一楼以上的单位需设置牌匾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小型指示牌匾,也可在室内设置统一的指示牌。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牌匾及其设施,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设置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三)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协议。
(四)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文字说明。
(五)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设置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牌匾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设置的牌匾,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时要先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物一楼设置的牌匾,要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由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
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每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户外设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牌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收入、户外广告设置空间占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为,按规定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从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空间和建(构)筑物,以文字、绘画、图像或其他表达方式,设置、悬挂、张贴、绘制各类商业广告(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和公益广告(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纪念、文化等活动的宣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统称位置)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各类标牌、实物造型、彩旗、条幅、布幔、气球、充气拱门等物质载体。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办事场所、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用于表示其字号(名称)的招牌、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空间资源占用费征收的范围包括:利用广场、水域、车站、公园、游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书报亭、公共电话亭、电线杆、路灯杆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各类广告;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及其它机动或非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车体设置的各类广告;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第9号
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来自:www.pmceo.com)。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
篇4: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2016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年12月3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10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美化路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规范有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管理工作。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二)高速公路主线中央分隔带;
(三)遮挡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设施、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广告设施的,应当沿高速公路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距一般不小于一千米。
高速公路服务区、主线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采用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四个;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五个。匝道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不超过六个。
高速公路沿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专门用于发布公益公告的广告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水利行业规划,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做到规格统一,版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抗震、防雷、防腐、防锈等要求,并具有承受十级风力的强度。
在高速公路跨线桥上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确保桥梁荷载能力和结构安全,并符合原桥的设计净空要求。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设置的单柱式广告塔(牌),其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八米。
收费站广场两侧设置的单面墙式广告牌,其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一米,不大于二米。
第十三条 广告塔(牌)横向距离应当符合广告塔(牌)倾覆后任何部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建筑限界的原则。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广告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相关广告设施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其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十六条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安全情况和广告幅面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更换垂落、破损、污损、褶皱、褪色的幅面。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善的台账和档案。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等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不履行检查、维护、保养义务,或者不及时修复、清除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有关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沿线,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的区域;没有设置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