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2007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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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府办发〔20**〕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黔府发〔20**〕39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净资产利润率原则上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至3个百分点确定。在确定具体利润水平时,应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收集、集中处理和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八条 我省长江三峡水库影响区、上游区城镇的污水处理费可以按供水量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其他城镇原则上按供水量0.6-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来自:www.pmceo.com);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费

  标准按照污水处理成本加合理盈利进行核定。自备供水单位未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本市(包括地级市,下同)、县、区标准一致。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自备供水代收单位提取的比例可以提高到2%。

  第十一条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可按当地标准的30%左右核准。

  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后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按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价格、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90号)同时废止。

篇2: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

  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4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经20**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经20**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0修正)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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