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4号)、《国家发改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各级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每2-3年调整一次基准价。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普通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价格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指导标准。
第 十 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各等级差率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并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监督指导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三年评定一次,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12%)。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物业服务级别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权属证书标明或购房合同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工本费等类似费用。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实际入住人数或一定的数量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收取车位租赁费后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库(位)物业服务费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形式约定。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业主在自己拥有产权的封闭式独立车库内停车不缴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库物业服务费。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已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所得收益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超过1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同时要实行明码标价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和幼儿园,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非经营性的物业用房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除本办法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同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的;
(四)不按约定或者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不按规定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其收费标准等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122号)同时废止。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篇2: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鲁价综发[20**]185号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市政公用局、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单独核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5年。《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发〔20**〕205号)同时废止。
篇3:广州市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6)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穗发改规字〔20**〕4号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住建部门,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五、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要求明显超出《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一级服务内容,需超出政府指导价2.8元/平方米?月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须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作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六、建设单位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拟发布的招标公告;
(七)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八)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差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九、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一、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
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十二、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五、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十六、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七、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八、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1月8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年11月9日印发
篇4:湛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等级参考标准(2012年)
附件1:
湛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等级参考标准
一、一级a等:
1、住宅小区或大厦(下简称小区)布局合理,人车分流,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整体环境优美舒适。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有专业人员养护,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具有绿化验收证明或异地补种处理证明。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保养、检修记录齐全。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与业主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有应急方案。
5、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监控设备和报警系统。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并做好记录。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6、小区主要路口设有路标(或示意图),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停车场内有明显的车辆行走速度、方向、停放标志,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有效的引导,确保安全,以人为本。
7、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梯(电梯)间至少每日2扫1拖(拖洗)1擦(扶手),楼内大堂洁净,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组织维修。
8、供水、供电部门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9、管理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素质高,服务主动、热情、乐于助人。
10、环境、设施、服务等方面业主评价较高。
一级b等:有关项目略低于上述标准又高于二级a等的为一级b等。
二、二级a等: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人车分流,环境优美舒适。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具有绿化验收证明或异地补种处理证明。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保养、检修记录齐全。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有一定的商业等生活服务配套设施。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与业主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有应急方案。
5、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监控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并做好记录。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6、小区主要路口设有路标、标志(或示意图),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停车场内有明显的车辆行走速度、方向、停放标志,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有效的引导,确保安全,以人为本。
7、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梯(电梯)间至少每日1扫1擦(扶手),每周1拖洗(步梯房)。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组织维修。
8、供水、供电部门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9、管理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素质较高,服务主动、热情、乐于助人。
10、环境、设施、服务等方面业主评价较好。
二级b等:有关项目略低于上述标准又高于三级a等的为二级b等。
三、三级a等:
1、小区布局合理,环境舒适。绿化物修剪整齐,维护管理良好。保养、检修记录齐全,具有绿化验收证明或异地补种处理证明。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完善有效,并维护良好。保养、检修记录齐全。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暂定或以上资质证书,与业主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有应急方案。
5、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一定的监控设备和防盗系统。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并做好记录。区内治安环境良好。
6、小区内道路平整,有明显的车辆行走速度、方向、停放标志,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有效的引导,确保安全。
7、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梯(电梯)间至少每日清扫一次,并定期拖洗。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文章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组织维修。8、供水、供电部门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已制定有关计划)。
9、管理人员统一佩戴标志,行为规范,素质较高,讲文明礼貌,服务水平较好。
10、环境、卫生等方面业主评价较好。
三级b等:有关项目略低于上述标准又高于四级的为三级b等。
四、四级:
1、小区内有盆花,园林绿化生长较好,修剪整齐,环境舒适,具有绿化验收证明或异地补种处理证明。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供水、供电、消防设防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保养、检修记录齐全。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暂定或以上资质证书。与业主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有应急方案。
5、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一定的监控设备,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值班,并做好记录,保持小区安全。
6、小区内道路,有明显的车辆行走速度、方向、停放标志,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有效的引导,确保安全。
7、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楼梯间定期拖洗。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组织维修。
8、供水、供电部门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已制定有关计划)。
9、管理人员统一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文明礼貌,服务水平较好。
10、环境、卫生等方面业主评价较好。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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