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修正) -k8凯发会员登录

1989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 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密云县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07)

  密云县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密政发〔20**〕30号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密云县城镇住宅区物业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7月16日第3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密云县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密云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物业管理,在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条件成熟的住宅小区开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试点工作,并在全县逐步推广。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小区,有建设或产权单位的,由建设或产权单位继续管理;无产权单位的,暂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对原有住宅小区积极整治,完善各项配套设施,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县政府建立住宅小区专项整治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规范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行为,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缴、使用的监管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物业使用、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对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园林、绿化、环卫、邮政、通讯、有线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及指导监督工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业主与物业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提交手续。业主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视为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的各项决定。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审议批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方案;

  (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八)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的步骤如下:

  (一)成立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二)筹备组应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筹备组由住宅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建设单位组成,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机构参加;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筹备组组成单位按照业主自荐、推荐的形式在充分听取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五条 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四)项工作应以书面形式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

  (四)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机构;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产生方式和终止情形;

  (六)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七)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八)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九)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十)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十一)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改选和换届;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任与终止的条件、人数、任期;

  (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

  (七)业主质询的规则;

  (八)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为5-9人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制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应按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将业主日。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议等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业主公约与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终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物业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物业档案管理工作。

  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业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法定或约定事由退出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将预收的交接之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的各种能源费、押金,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且履行相关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写入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分别于业主临时公约制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如果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交接住宅物业,应当符合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各项要求,按照相关的物业交接验收规定办理,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总建筑面积3‰至5‰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与建设项目同步交付。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如果在拆迁、售房时承诺减收、免收业主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应当在将物业移交物业管理企业前,向物业管理企业、供暖等相关单位一次性付清费用,并提供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项目开办费用及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可根据项目规模、配套设施等因素由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六)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变更和终止的约定;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的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的措施;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资料、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九)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别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清扫生活垃圾,并归集至垃圾存放处,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运。

  环卫部门除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清运及消纳费外,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凡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小区,保洁服务费应含在物业管理费中,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物业服务费用应与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物业服务内容相适应。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以用户计??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代收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业主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清运与处置;

  (五)因装修引发的邻里纠纷的处理;

  (六)装饰装修中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事项;

  (七)装修押金和管理服务费用;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物业买受人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将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建设单位也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相关规定由专门机构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净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根据业主公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承租人或者除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

  业主应当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私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七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区,以及农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8)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

  密政发〔20**〕64号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4日第52次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密云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县公安局、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县工商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城管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在县烟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要满足以下经营烟花爆竹的条件:

  (一)应当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设有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标准的储存场所;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备向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网点进行配送的能力,不得拒绝为偏远地区网点配送;

  (四)具备春节期间所有供货网点烟花爆竹的临时补充、随时调换、节后回收等能力;

  (五)在公安、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将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或个人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第六条 烟花爆竹长期、临时销售网点应依法取得县安全生产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经过县工商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要按照有关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建立烟花爆竹出入库台帐,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第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违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审计分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共同决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业主未按规定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区、县房改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备案;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2号)同时废止。


{k8凯发会员登录 k8凯发会员登录官网:http://www.pmceo.com}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