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办发〔20**〕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规范地名管理,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设立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办公地点设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承办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市本级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管;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五)指导设置和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指导县市区做好路名牌、楼门牌编码设置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推广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审定并组织编纂本地区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各类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第五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房产、质监、邮政、财政、法制、工商、税务等部门,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民政部门:承办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报批和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搞好城区路名牌、楼门牌编码设置和管理工作;做好数字地名事务工作;承办地名规划专项事务的实施和完善工作;组织区域内城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评审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地名管理办法等工作。
发改部门:配合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立项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户籍登记、制作身份证和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正确使用标准地名;依法打击损毁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协助和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楼门牌编码、设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施工许可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正确使用标准地名;在新建城区道路和住宅小区建设中,监督城区路名牌和楼门牌的设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名和设标工作进行同步验收;协助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路名牌、楼门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规划中,核发“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使用标准地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配合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设计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工作中使用标准地名;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的初始命名、更名等审核和上报工作;配合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清理、更换不规范地名的公路指示牌、公交站牌。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城区地名设标工作的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协调和督促城市区和各园区、示范区开展地名设标规范设置工作;搞好风景名胜等地名命名和设标工作;组织对城区被涂改、涂污、遮挡、损坏的地名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改并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房产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中,监督和使用标准地名、楼门牌;协助和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楼门牌编码、设置、管理工作。
质监部门:监督实施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20**),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地名标志产品质量。
邮政部门:负责提供邮政编码变更情况,及时反馈门牌编制中涉及邮政编码使用问题。
财政、法制、工商、税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档案、日报、广播电视、旅游、地方志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地名的保障、使用、推广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遵循以下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者自然地理特征;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地名所用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和同音字。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写规则》。地名的外文译写和罗马字母拼写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七)非经法定授权,地名不实行有偿冠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地名命名相关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呈报审批。
(三)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民政局核查,由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核;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六)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局申请;属于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八)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照、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交站台、轨道交通站点等方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类型地名标志必须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管理,同时协调各专业部门做好设置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楼栋、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的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楼群等公共地名标识的设置,其样式、材料、安装时限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违章使用地名的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他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篇2: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 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修正)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根据2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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