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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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4次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十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的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账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违法合同财物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等业务时,发现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二款规定,注销《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鉴证手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11修正)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修正)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95年9月21日通过的《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

  20**年9月28日

  (20**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五、《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开展合同指导服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使用国家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食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模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合同模式条款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的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旅游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三)运输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订立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备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家财产;

  (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利用发包、分包、转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一)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伪造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

  (三)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会货物(货款);

  (四)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的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账号;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例。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模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的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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