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2006)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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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17号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于20**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9日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疏导和调处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处置。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家庭暴力行为人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伤害事件、虐待和遗弃事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事件,法律规定可以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开展监督。

  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性救助。

  有关单位、民政救助机构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为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代其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

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 的,(来自:www.pmceo.com)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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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
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

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第一医院重点部位感染预防控制措施

  第一医院重点部位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呼吸道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1、建立控制下呼吸道感染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落实;

  2、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应分开安置,同类感染病人相对集中,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并根据病原体、疾病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3、保持病室环境清洁,定时开窗通风,定期对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达到相应的卫生学要求,房屋改造时要预防军团菌和曲霉菌感染;

  4、积极治疗基础疾病(如糖尿病、copd、血液病等),严格掌握机械通气指征,尽量采用无创通气,限制插管的留置时间。对建立人工气道患者应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5、重复使用的呼吸机回路管道、雾化器等应达到灭菌或高水平消毒,雾化器及其管道、面罩等应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呼吸机管路避免频繁更换(一般情况下每周更换1-2次,如有明显分泌物污染则应及时更换);集水器应处于低位,冷凝水要及时倾倒,避免倒流入肺;

  6、吸氧病人应加强呼吸道湿化,湿化瓶内应为无菌蒸馏水,且应每24小时更换;

  7、注意口腔卫生,防止口咽部分泌物吸入。病情许可时采取半卧位,控制进食速度和量,尽量避免使用h2受体阻滞剂,及时清除声门下分泌物;

  8、保持呼吸道通畅,及时清除气道分泌物,定时翻身拍背,以促进排痰。手术病人术前应戒烟,术后鼓励病人有效咳嗽排痰,尽早起床活动,避免使用镇静剂;

  9、医务人员接触病人和操作前后应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诊疗护理操作时应戴口罩,接触病人血液、体液、分泌物时应戴手套(手部皮肤有破损必须戴双层手套),对可能发生血、体液飞溅的操作时应戴防护眼镜,必要时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围裙;

  10、不宜常规使用抗菌药物预防肺部感染。

  二、泌尿道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1、建立控制泌尿道感染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落实;

  2、严格掌握留置导尿的指征,只有在必需时才使用,并尽早拔除。术前导尿宜在手术室进行;

  3、选择合适的导尿管,尽量选用管径适宜、带有壶腹的硅胶导尿管(尽可能避免用橡胶导尿管)。插管时应注意无菌操作,动作轻柔,避免损伤,正确固定导管,避免滑动或牵拉;

  4、维护连续密闭的尿液引流系统,导尿管与集尿袋的接口不要轻易脱开,集尿袋应低于膀胱水平,且不得触及地面;保持引流通畅;

  5、采集尿标本作培养时,应在导尿管远端接口处用无菌空针抽取尿液;

  6、加强留置导尿管的护理,保持会阴部清洁和干燥,每日应采用无菌盐水或碘伏清洗尿道外口,鼓励病人多饮水,每日尿量保持1500ml以上;每周更换引流袋,若尿管阻塞应立即更换;

  7、不使用抗菌药物作连续膀胱冲洗预防感染;

  8、严格手卫生管理,医务人员接触病人和操作前后应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三、手术部位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1、建立控制手术部位感染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落实;

  2、手术室环境清洁,符合卫生学标准及预防医院感染的要求,不同类别的手术安置在相应级别的洁净环境下进行;传染病人手术安置在隔离手术间进行,医务人员严格执行隔离预防技术的规定;

  3、出入手术室应当严格遵循手术室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更换手术室专用工作衣、鞋、帽和口罩,认真执行外科手消毒程序,戴无菌手套,必要时戴双层手套;手术过程中手套意外破损,应立即更换;

  4、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以及各种敷料必须达到灭菌水平;接触病人的麻醉用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避免在手术者背后传递器械和物品,坠落在手术床边缘以下或者手术器械台平面以下的器械和物品应当视为污染;

  5、医务人员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手术技巧。必须进行的伤口引流,应首选闭合式引流。手术过程中手术室的门应当关闭,尽量减少人员出入,避免不必要的走动和交谈;

  6、严格遵守手术切口护理和引流操作规程,换药操作时应按清洁伤口、感染伤口、隔离伤口依次进行,特殊感染病人如炭疽、气性坏疽、破伤风等严格执行隔离措施;

  7、对择期手术的病人术前住院日应少于3天,若无禁忌症,术前应使用抗菌皂洗澡;

  8、避免不必要的术前备皮。必须备皮时选择不损伤皮肤的脱毛方法,在手术当天或手术室内进行;严格消毒手术部位的皮肤;

  9、进入手术室洁净区域的物品、药品应当拆除外包装后存放,设施、设备应当进行表面的清洁处理;

  10、遵循《抗菌药物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和本省管理办法,严格掌握预防性应用抗菌药物的指征,正确、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四、胃肠道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1、建立控制胃肠道感染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落实;

  2、加强饮食管理,对病人及家属做好卫生宣教,要食用卫生、新鲜的食物;

  3、肠道疾病流行期间(每年5月1日-10月31日)应开设肠道疾病门诊和肠道疾病专用的输液、观察、治疗室;对患有肠道感染病人、产妇及其婴儿进行隔离,直到感染性病因被排除,连续3次大便培养(至少间隔24小时以上)阴性后,再回原岗位工作;

  4、工作人员出现急性腹泻时,应立即做大便常规或培养,可疑为感染性腹泻时应暂调离病人直接接触的岗位;当临床症状消失和2次大便培养(至少间隔24小时以上)阴性后,再回原岗位工作;

  5、实施胃肠减压、鼻饲等操作时应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胃肠减压管、鼻饲管等应一人一用一消毒;

  6、严格执行手卫生管理,医务人员接触病人和操作前后应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7、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尤其对口服广谱抗菌药物,严禁滥用。加强用药过程中的监测,一旦出现腹泻即应警惕,及早诊断、治疗,防止二重感染和抗生素相关性腹泻;

  8、加强病人粪便等排泄物管理。病人出院后要进行空气、物品、床单等的终末消毒。

  五、医院内肺炎的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院获得性肺炎(hap),也称医院内肺炎(np),是我国最常见的医院感染类型,呼吸机相关肺炎(vap)尤为严重。根据卫生部医院感染控制项目组的相关要求和我院的具体情况,特制定预防h

文章 文章
ap/vap措施如下:

  1、如无禁忌症,应将床头抬高30-45度;

  2、对存在hap高危因素的患者,建议洗必泰漱口或口腔冲洗,每2-6小时一次;

  3、鼓励手术后患者(尤其胸部和上腹部手术)早期下床活动;

  4、指导患者正确咳嗽,必要时予以翻身、拍背,以利于痰液引流;

  5、严格掌握气管插管或切开适应症,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患者应优先考虑无创通气;

  6、对气管插管或切开患者,吸痰时应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吸痰前、后,医务人员必须遵循手卫生规则;

  7、建议使用可吸引的气管导管,定期(每小时)作声门下分泌物引流;

  8、呼吸机螺纹管每周更换1次,有明显分泌物污染时则应及时更换;湿化器添加水使用无菌蒸馏水,每天更换;螺纹管冷凝水应及时作为污水清除,不可直接倾倒在室内地面,不可使冷凝水流向患者气道;

  9、对于人工气道/机械通气患者,每天评估是否可以撤机和拔管,减少插管天数;

  10、正确进行呼吸机及相关配件的消毒:

  ⑴消毒呼吸机外壳、按钮、面板,使用75%酒精擦拭,每天一次;

  ⑵耐高温的物品如呼吸机螺纹管、雾化器、金属接头、湿化罐等,首选清洗消毒机清洗消毒,干燥封闭保存。不耐高温的物品如某些材质的呼吸机螺纹管、雾化器等,应选择高水平消毒方法,如2%戊二醛、过氧乙酸或含氯消毒剂等浸泡消毒,流动水冲洗、晾干密闭保存。

  ⑶不必对呼吸机的内部进行常规消毒。

  11、不宜常规采用选择性消化道脱污染(sdd)来预防hap/vap;

  12、尽量减少使用或尽早停用预防应激性溃疡的药物,包括h2受体阻滞剂如西米替丁和/或制酸剂;

  13、对于器官移植、粒细胞减少症等严重免疫功能抑制患者,应进行保护性隔离,包括安置于层流室,医务人员进入病室须戴口罩、帽子,穿无菌隔离衣等;

  14、有关预防措施对全体医务人员包括护工定期进行教育培训。

  六、导尿管相关尿路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尿路感染(uti)是第二位常见医院感染类型,75%-80%与留置导尿管相关。为有效预防导尿管相关尿路感染,特制定以下控制措施:

  1、插管前准备与插管时的措施:

  ⑴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留置导尿;

  ⑵仔细检查无菌导尿包,如过期、外包装破损、潮湿等,不得使用;

  ⑶根据年龄、性别、尿道情况选择合适的导尿管口径、类型。通常成年男性选16f,女性选14f;

  ⑷规范手卫生和戴手套的程序;

  ⑸常规的消毒方法:用碘伏消毒尿道口及其周围皮肤粘膜,程序如下:

  ①男性:自尿道口、龟头向外旋转擦拭消毒,注意洗净包皮及冠状沟;

  ②女性:先清洗外阴,其原则由上至下,由内向外,然后清洗尿道口、前庭、两侧大小阴唇,最后会阴、肛门,每一个棉球不能重复使用;

  ⑹插管过程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动作要轻柔,避免尿道粘膜损伤;

  ⑺对留置导尿患者,应采用密闭式引流系统。

  2、插管后的预防措施

  ⑴保持尿液引流系统通畅和完整,不要轻易打开导尿管与集尿袋的接口;如要留取尿标本,可从集尿袋采集,但此标本不得用于普通细菌和真菌学检查;

  ⑵导尿管不慎脱落或导尿管密闭系统被破坏,需要更换导尿管;

  ⑶疑似导尿管堵塞应更换导管,不得冲洗;

  ⑷保持尿道口清洁,日常用肥皂和水保持清洁即可,但大便失禁的患者清洁以后还需消毒;

  ⑸患者洗澡或擦身时要注意对导管的保护,不要把导管浸入水中;

  ⑹不主张使用含消毒剂或抗菌药物的生理盐水进行膀胱冲洗或灌注来预防泌尿道感染;

  ⑺悬垂集尿袋,不可高于膀胱水平,并及时清空袋中尿液;

  ⑻长期留置导尿管病人,定期更换导尿管(1次/2周)和集尿袋(2次/周);

  ⑼疑似出现尿路感染而需要抗菌药物治疗前,应先更换导尿管;

  ⑽每天评价留置导管的必要性,尽早拔除导管。

  3、其他预防措施

  ⑴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宣教;

  ⑵定期公布导尿管相关尿路感染(uti)的发生率。

  七、导管相关血流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血管内留置导管广泛应用于各临床科室,尤其是重症监护病房(icu)。因导管插入、护理等不当,导致导管相关血流感染(cr-bsi)十分常见,部分病人因此而死亡。根据卫生部医院感染控制项目组的相关要求和医院的具体情况,特制定预防cr-bsi措施如下:

  1、插管时的预防控制措施

  ⑴深静脉置管时应遵守最大限度的无菌操作要求,插管部位应铺大无菌单;

  ⑵操作人员应戴帽子、口罩、穿无菌手术衣;

  ⑶认真执行手消毒等程序,戴无菌手套,插管过程中手套意外破损应立即更换;

  ⑷插管过程中严格遵循无菌操作技术;

  ⑸使用的医疗器械以及各种敷料必须达到灭菌水平,接触病人的麻醉用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

  ⑹权衡利弊后选择合适的穿刺点,成人尽可能选择锁骨下静脉;

  ⑺建议0.5%碘伏消毒穿刺点皮肤;

  ⑻建议选用抗菌定植导管;

  ⑼患有疖肿、湿疹等皮肤病,患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感染或携带有mrsa的工作人员,在未治愈前不应进行插管操作。

  2、插管后的预防控制措施

  ⑴用无菌透明专用贴膜或无菌纱布敷料覆盖穿刺点;

  ⑵定期更换穿刺点敷料,更换间隔时间:无菌纱布为1天/次,专用贴膜可至3-7天/次,但敷料出现潮湿、松动、沾污时应立即更换;

  ⑶接触导管接口或更换敷料时,须进行严格的手卫生,并戴手套,但不能以手套代替洗手;⑷保持三通锁闭清洁,如有血迹等污染应立即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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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病人洗澡或擦身时要注意对导管的保护,不要把导管浸入水中;

  ⑹输液管更换不宜过频,但在输血、输入血制品、脂肪乳剂后或停止输液时应及时更换;

  ⑺对无菌操作不严的紧急置管,应在48小时内更换导管,选择另一穿刺点;

  ⑻怀疑导管相关感染时,应考虑拔除导管,但不要为预防感染而定期更换导管;

  ⑼由经过培训且经验丰富的人员负责留置导管的日常护理;

  ⑽每天评价留置导管的必要性,尽早拔除导管。

  3、其他预防措施

  ⑴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⑵定期公布cr-bsi的发生率;

  4、循证医学不推荐的预防措施

  ⑴不提倡常规对拔出的导管尖端进行细菌培养,除非怀疑有cr-bsi;

  ⑵还要在穿刺部位局部涂含抗菌药物的药膏;

  ⑶不要常规使用抗感染药物封管来预防cr-bsi;

  ⑷不推荐通过全身用抗菌药物预防cr-bsi;

  ⑸不要为了预防感染而定期更换中心静脉导管和动脉导管;

  ⑹不要为了预防感染而常规通过导丝更换非隧道式导管;

  ⑺不要常规在中心静脉导管内放置过滤器预防cr-b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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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第一医院浸入性操作相关性医源性感染预防措施

  第一医院浸入性操作相关性医源性感染预防措施

  (一)静脉导管相关性医源性感染预防

  一、静脉留置针的管理

  1、使用静脉留置针时,严格无菌操作。

  2、经常观察导管入口处情况,如有红肿、硬节、渗出、静脉炎,应立即拔管,更换部位,选择导管重新注射。导管留置时间为3─4天,输液完毕后肝素封管(按肝素125u/ml浓度)。

  3、普通液体输液管路每24小时更换一次,输血、血制品,输完立即更换。

  二、经周围插入的中央静脉导管的管理

  1、感染率最高,占导管相关血源性感染的90%以上,多腔中央静脉导管比单腔中央静脉管道感染危险性高,多腔中央静脉导管使用时应标明高营养给药的专门腔口。

  2、插入位置:推荐用锁骨下静脉置管,尽量不用颈静脉和股静脉。应采用无菌技术进行操作。

  3、输液管道系统应24小时更换一次。

  4、不推荐定期常规更换cvc,甚至轻、中度发热,无明显局部炎症和迁徒病症,尚无败血症证据时。如果为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cns)所致的感染可暂时保留导管,立即系统抗菌治疗。

  5、导管插入位点红肿炎症、临床败血症表现、血培养阳性、导管半定量或定量培养结果阳性。应拔除或更换导管。

  6、导管相关血源性感染的病人拔除导管,抗菌治疗3天后,临床症状无明显改善,持续菌血症或真菌血症,应高度怀疑和积极寻找感染性心内膜炎、化脓性血栓或其他深部迁徙感染灶的证据。

  (二)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相关性医源性感染预防

  一、注意无菌操作

  1、气管插管及气管切开时注意无菌操作,手术器械及用物严格灭菌。气管切开前需清洁颈部及胸部上方的皮肤,然后常规皮肤消毒,以防止手术过程将体表细菌带入深部。

  2、在进行护理和治疗操作前后洗手,防止手上的污染菌传播给病人。

  3、气管内导管专人专用,每日更换消毒,条件许可的用高压蒸汽灭菌或一次性导管。一般情况每6—8小时更换一次,若病人分泌物较多,则应每2—3小时更换1次,同时做好清洁处理,通常用蒸馏水或双氧水擦洗。

  4、吸痰管每吸抽1次更换1根。雾化器内贮液瓶中的液体一人一用,雾化器用后消毒。

  二、减少气管粘膜的损伤

  气管插管和气管切开的病人咽、喉、气管粘膜损伤发生率高,损伤部队多位于气管导管的气囊处、气管后壁及声门下部位。气管导管气囊压力不宜超过4.okpa,每4—6小时放气,5—10分钟复充气,以保证气囊压迫处气管粘膜血液供应。机械通气或人工呼吸囊通气时,需将气管导管固定,防止滑动而摩擦气管粘膜。吸痰动作要轻巧,吸痰管遇到阻力时,后退0.5cm后开放负压,且负压宜<13.3kpa

  1、湿化气道

  (1)气管内滴入:气管内持续滴入0.45%的盐水,每分钟3—5滴,24小时内滴入250—300ml,可起到湿化气道作用。

  (2)超声雾化:利用超声雾化器进行雾化吸入,可使药液随着深而慢的吸气被吸到终末支气管及肺泡,细小的雾滴可达气道末梢。

  (3)气道冲洗:若分泌物粘稠,或呼吸道阻力增加,但又无分泌物吸出,则可用无菌盐水2—5ml,直接用注射器注入气管套管内。同时,嘱病人作深呼吸;如无自主呼吸,可做2—3次机械通气,然后立即进行吸引。

  (4)蒸汽吸入:可减轻呼吸道的炎症和水肿,利用热的物理作用,促进局部血液循环,并可利用药物功能使炎症消散,还可稀释呼吸道分泌物,帮助祛痰,起到清洁呼吸道的作用。一般3—4小时可行蒸汽吸入一次。

  2、正确掌握吸痰技术,用无菌技术进行吸痰。

  3、重视口腔护理及用药

  气管切开及机械通气病人口腔护理,特别是口腔的局部用药问题应给予重视。气管切开后,病人呼吸道感染中较常见的是革兰氏阴性菌,这与该菌经常存在于口咽部有关。对于较长时间(10天以上)机械通气的病人,应对口腔和气管内的分泌物进行常规细菌培养,并根据培养的结果适当选择口腔局部用药,以尽量减少该部位的细菌数,并预防细菌向下移行而引发下呼吸道感染。减少口腔细菌定植措施:

  (1)注意病人周围环境物品及空气洁净度。

  (2)加强口腔护理,局部可涂多粘菌素、妥布霉素、制霉菌素,或用0.1%呋喃西林抹洗。

  (3)尽量选用硫糖铝替代抗酸剂、h2受体阻滞剂,以减轻对胃酸ph的影响,防止胃内细菌定植及逆行。

  (三)引流管相关性医源性感染的预防

  一、引流管是人为建立的内外通道,渗血、渗液或脓液可通过引流管引向体外,外界的细菌亦可经此管引向体内而导致感染。因此,引流管处的伤口要保持无菌、干燥,每日更换敷料,敷料渗湿后要随时立即更换。

  二、引流管的位置应低于引流的部位,变动体位时要先夹引流管。

  三、保持引流管的通畅,防止扭曲、打折或堵塞;如发生引流管堵塞,应向离心方向挤压,以免引起逆行感染。

  四、引流袋每天要更换1次,更换引流袋时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并注意观察伤口敷料及周围分泌物的颜色、气味。

  五、每日或隔日进行局部清洁消毒;过多肉芽应剪除,使引流管外露于皮肤部位的慢性炎症反应或感染减至最低限度。

  六、遗留的瘘口,只要保持清洁,残液排除通畅,瘘口会很快自行愈合,如瘘口经久不愈,应采取外科方法,进行瘘口探查和处理。

  七、盲目局部使用抗感染药物、中草药外敷等方法,以减少引流管部位的感染,是不必要的。如怀疑感染,可进行局部分泌物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指导术后抗感染药物用药。

  八、凡士林纱布、胶条可能落入伤口里,引起伤口不愈合,故在拔出引流条或引流管时,应认真检查它们是否完整,发现其残缺不全时,一定要确保伤口内无异物。

  九、发现引流出的液体很少,必须检查分析原因,调整引流管和负压吸引器,必要时应及时取出引流管,因为不起引流作用的引流管会增加感染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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