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2008修订) -k8凯发会员登录

738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来自:www.pmceo.com);“(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

篇2:房地产转让合同范本

  房地产转让合同范本

  转让方:(甲方)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性别_____:出生:____年____月____日

  职务:____国籍: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

  地址:_____ 电话: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性别:_____出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职务:_____ 国籍: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市______地段(地块编号:______)拥有房地产,名称:______数量:______,现有偿转让,转让方式为(1)出售(2)交换(3)赠与(4)继承

  第二条 乙方自愿从甲方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物业。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m2

  其中:基底分摊面积________m2

  公用分摊面积____________m2

  其他()面积__________m2

  共有使用权土地面积:_________m2

  物业部分为: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对上述转让数量、面积核对无误,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____币,单价____元/m2,总金额_____元;并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全部交完。

  第四条 土地使用年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五条 乙方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原《条例》公布前行政划拨的用地和历史用地,必须履行特区有关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乙方从_____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此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全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费由甲方负责缴纳。

  第八条 转让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乙方正式取得房地产权。

  第九条 乙方获得房地产权,如再发生出租、抵押、转让(含出售、赠与、继承、交换)时,应按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如系地产商第一次售房,原房地产预售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公证处各1份。

  转让方:_________(盖章)  受让方: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约地点:

  文书要点

  房地产转让合同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签订、使用房地产转让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的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五,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篇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修正)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修正)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 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 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 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意向书

  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意向书

  本意向书由以下各方于20__年7月__日共同签署:

  受让方:________

  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转让方:________

  zzz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zz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

  注册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

  z水泥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乙丙方将其持有的无锡富洋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或出资义务转让给甲方事宜,达成并签署本意向书,供协议各方日后据此正式签署《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意向书另有规定,下列用词在本意向书内使用时,特指以下含义:

  1.1 本意向书:指本股权转让意向书;

  1.2 转让方:指乙丙方,即无锡富安投资发展集团和萨摩尔富洋有限公司;

  1.3 受让方:指甲方和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即a公司和________有限公司;

  1.4 协议各方:指转让方和受让方。

  1.5 目标公司:指无锡富洋置业有限公司;

  1.6 rmb:指人民币,即本意向书使用的货币名称。

  1.7 专有资料:指记载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以及它们的关联机构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合同、财务资料、商业计划、管理制度、供应商,以及所有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

  1.8 股权转让:指乙丙方根据本意向书及将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无锡富洋置业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甲方的行为;

  1.9 过户: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构批准,将转让股权记载于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名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10 过渡期间:指协议各方签署本意向书之日起至转让股权过户,并完成公司交割之日止的期间;

  1.11 审批机构: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之规定,对本意向书项下之股权转让事项有审批权的政府主管机构。

  第二条 目标公司情况

  2.1 目标公司无锡富洋置业有限公司是由乙丙方共同投资,注册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外合资公司。

  2.2 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乙方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丙方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

  截至本意向书签署之日,目标公司已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丙方支付)。

  2.3 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本公司开发的房产;物业管理(不含国家限制类项目,凭有效的资质证明经营)。

  2.4 注册地:z滨湖区 梁青路____路____号

  2.5 注册号:企合总副字第007843号

  2.6 无锡富洋置业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于20**年____月____日与无锡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第31 号】,以人民币1.16亿元的价格获得无锡市20**第31 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开发权益

  第三条 股权转让的方式

  3.1 为了简便操作,转让方将各自尚未履行的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占注册资本的90%)全部转让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按"内资对内资,外资对外资"的原则实施股权转让。

  3.1.1 乙方同意将其对目标公司51%出资额的出资义务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签订《出资义务转让协议1》或《股权转让协议1》。

  3.1.2 丙方同意将其对目标公司39%出资额的出资义务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由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与丙双方签订《出资义务转让协议2》或《股权转让协议2》。

  3.2 在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经国家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甲方及其指定的境外公司将出资义务约定的出资款支付到目标公司的银行帐户,并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3 完成出资义务转让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美元。其中,丙方的出资额为100万美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0%;甲方和甲方指定的境外公司的出资额为900万美元(或金额相当的人民币),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90%。

  第四条 特别约定

  4.1 乙丙方在此承诺:

  (1)将项目容积率从目前规划的2.2提高到2.5,并得到无锡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

  (2)确保在20**年12月15日前完成项目的主要动拆迁工作,使项目具备土建开工条件,并将完成动迁的项目用地交付给甲方。

  (3)确保20**年4月30日前完成项目的全部拆迁工作,并将项目用地全部交付给甲方。

  4.2 甲方在此承诺:乙丙方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约定的工作,甲方同意向乙丙方支付人民币1,8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

  (1)乙丙方按时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1)、(2)款约定工作,甲方应按时向乙丙方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如乙丙方仅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1)款约定工作,但未能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2)款约定工作,每逾期一天,乙丙方应承担每天1.8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支付给乙丙方的报酬中扣除。

  (2)乙丙方按时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3)款约定的工作,甲方应按时向乙丙方支付报酬之余款人民币850万元。如乙丙方在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1)、(2)款约定工作,但没有按时完成本意向书第4.1条(3)款约定工作,每逾期一天,乙丙方应承担每天0.8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支付给乙丙方的报酬中扣除。

  4.3 报酬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

  目标公司拟通过委托乙丙方为其项目开发提供前期服务的方式向乙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丙方应向目标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可以列支项目成本的发票。

  4.4 如因项目容积率提高而需增加土地款的,增加的土地款由目标公司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国土局,但甲方有权从乙丙方的报酬中扣除与增加的土地款相同金额的款项。

  第五条 股权转让的程序

  5.1 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委托 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转让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5.2 在完成财务审计后,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尽职调查情况均符合乙丙方向甲方所作的信息披露和甲方的要求时,协议各方正式签订《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和《章程》。

  5.3 在签订《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后15日内,乙丙方将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报送国家审批机构批准,甲方应向乙丙方提供报批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5.4 在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构批准后10日内,目标公司应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应向目标公司提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6.1 本意向书项下之股权转让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甲方对目标公司进行的财务审计结果符合乙丙方向甲方所作的信息披露和甲方的要求;

  (2)甲方对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所进行的尽职调查结果满意;

  (3)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已获国家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 担保

  7.1 无锡市胡埭水泥厂自愿为乙丙方履行《出资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并与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如乙丙不能履行出资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则由无锡胡埭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声明与承诺

  8.1 转让方在此向受让方声明与承诺:

  8.1.1 乙丙方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合法存续。

  8.1.2 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应作出同意本意向书项下之股权转让且声明放弃受让股权之优先权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之附件。

  8.1.3 转让各方也已取得、或将能获得各自主管机构、上级部门同意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书面文件。

  8.1.4 乙丙方是转让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拥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该等股权及其权益不受任何期权、优先权、抵押权、质押权、保证权、留置权或其他第三者权益的限制。

  8.1.5 转让方向甲方提供所有资料是完整、准确的,不存在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同时,不存在任何应该向甲方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

  8.1.6 在本意向书项下的财务审计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完整的。不存在隐匿债务,否则,甲方有权向任一转让方追索。

  8.1.7 目标公司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但转让方已告知甲方的除外。

  8.1.8 目标公司在办理股权过户之前,已依法缴纳了国家税费,并已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目标公司没有拖欠税款的证明,否则,甲方有权向任一转让方追索。

  8.1.9 目标公司在办理股权过户之前,已依法为其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基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任一转让方追索。

  8.1.10 目标公司没有正在进行或将要提起的诉讼、仲裁及其他任何法律纠纷,也不存在以目标公司为对象的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

  8.1.11 乙丙方负责本意向书项下股权转让的报批、登记手续,甲方协助乙丙方的报批工作。

  8.1.12 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已得到无锡市国土局的书面文件,保证不会因目标公司已延期支付土地款而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存在被无锡市国土局收回项目用地的风险。如目标公司因延期支付土地款而向无锡市国土局追究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由转让方和担保方共同承担。

  8.1.13 丙方承诺: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或有债务)以及本意向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即使在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后,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以及本意向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丙方须以上述质押股权承担担保责任。

  8.2 受让方(即甲方)在此向转让方承诺和保证:

  8.2.1 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合法存续。

  8.2.2 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已经获得合法授权。

  8.2.3 用于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

  第九条 过渡期间的约定

  9.1 在过渡期间,转让方承诺将保持目标公司的稳定,维持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

  9.2 在过渡期间,除协议各方签署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约定必须进行的事宜外,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转让方不得对目标公司的资产、业务、债权债务、人事或其他任何方面进行重大调整;并承诺促使目标公司在过渡期间不对其资产、业务、债权债务、人事或其任何方面进行重大调整。该等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

  9.2.1 批准向目标公司股东发放现金红利,或批准以公积金转增公司股本;

  9.2.2 决定目标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或联合;

  9.2.3 修改目标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

  9.2.4 任免高级管理人员或变更任何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

  9.2.5 兼并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

  9.2.6 清偿未到期债务(本意向书约定条款除外);

  9.2.7 放弃、转让债权或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

  9.2.8 进行或承诺进行任何权益性(资本)投资;

  9.2.9 提起任何诉讼;

  9.2.10 其它可能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负面变化的情形。

  第十条 目标公司债权债务

  10.1 丙方或其关联公司应于协议各方签署《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将目标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全额返还目标公司。

  10.2 丙方或其关联公司于20**年7月30 日向无锡市滨湖区财政局支付人民币3500万元,如不能将原收据换成无锡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款发票,则不能视为目标公司的负债,与目标公司无关;该款由丙方或其关联公司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

  10.1 协议各方应对本意向书及其它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其涉及所有专有资料加以严格保密、不予披露或用于其他目的。协议各方(1)只可向有职责需要的雇员披露相关法律文件或专有资料;(2)应使其董事、管理人员及其他雇员、关联机构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其他雇员,以及其顾问在协议各方面遵守本意向书规定的保密义务;(3)应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本意向书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或任何专有资料未经许可被披露。

  10.2 上述保密义务在本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仍然有效,只有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方予解除:(1)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要求时;(2)协议各方事先书面同意时;(3)保密内容已通过正常程序进入公共领域。

  第十二条 进度安排

  12.1协议各方同意,按如下进度安排推进本意向书项下股权转让(根据项目谈判情况修改)。

  7月25日 签订本意向书

  7月30日 委托财务审计,完成尽职调查

  8月10日 确定2.5容积率,并获得无锡市政府正式批文

  8月10日 获取国土局同意缓交土地款的书面文件

  8月15日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和《章程》

  8月30日 获国家外商投资审批机构批准

  9月10日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9月15日 甲方及其指定的境外公司完成出资义务

  12月15日 完成项目主要拆迁并具备开工条件,支付报酬1,000万元

  20**年4月30日 完成项目全部拆迁,支付报酬余款800万元

  第十三条 本意向书的解除和终止

  13.1 如有证据显示,本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无法成就的,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书。

  13.2 除协议各方同意延长本意向书期限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外,如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至20**年12月 30 日期间,协议各方仍未能就本意向书项下股权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向书自然终止。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

  14.1 本意向书的订立、解释以及由本意向书引起或与本意向书有关之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五条 排他协商条款

  15.1 本意向书签署后,转让方在20**年12月30日前不得再与第三人洽谈或签署有关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或协议。转让方违反本条规定,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条款

  16.1 本意向书经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

  16.2 本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是日后协议各方签署《出资义务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事先未经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本意向书的条款。

  16.3 本意向书未尽事宜,由协议各方友好协商,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予以补充。

  16.4 在满足本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的前提条件,协议各方均有义务按照本意向书的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16.5 本意向书一式五份,甲方执二份,乙丙方各方各执一份,担保方执一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章)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或授权代表:________或授权代表:________

  丙方(签章):________担保方(签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或授权代表:________或授权代表: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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