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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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九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21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物业知识教材:小区水污染及其防治

  物业知识教材:小区水污染及其防治

  一、物业水污染的产生

  城市各物业水污染,一般是指人们在使用物业过程中大量排放的污染物和液体进入水体,使水质量下降,利用价值降低或丧失,并对生物和人体造成损害这一现象。这种损害还包括缺水、地表下沉和水土流失等现象。

  全世界每年排放的污水据估计已超过7000亿立方米,造成的淡水污染达55000亿立方米,已相当于全球河水径流量的44%以上。中国目前每年排放的废水达349亿吨。据预测,即使加以控制,到2000年全国工业废水年排放量仍将达到500亿吨,而城市污水也将达到200亿吨。目前长江每年接纳污水高达130亿吨,平均每天吞下350万吨。其中已监测到的污染物质多达40余种,其中酚和氰化物达1800万吨,砷及汞、铬、镉、铅等有毒金属1630万吨,石油类近万吨。

  有人预计,2000年后,长江每年容纳的污水将达到300多亿吨。目前,粗略统计,长江流域的工矿企业有4万多个,城市污染源有1.6万多个,而大的污染源有400多个。全国排放污水200万吨以上的6个城市中有4个在长江沿线,即大工业城市上海、武汉、重庆和南京。黄河目前平均每天接纳污水500万吨。富饶的河套宁夏段氮氧的平均值和汞的平均值分别超标50%和36%,汞的最高值超标1.6倍,我国水质污染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

  城市物业的使用(生产、经营、办公、居住等)是水污染的大户,其水污染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液污染和生活废水污染。当然还有其他类型的水污染,如垃圾填埋场污水渗漏产生的二次水污染、医疗污水污染、有毒危险品和放射性物质渗入水中造成的水污染,等等。

  (一)工业废液污染

  工业废液污染是自城市化以来已产生,并且是现在仍面临的严峻的问题。历史上发生了伦敦泰晤士河污染、日本水俣市怪病的例证。设在水俣湾的日本氮肥公司于1932年扩建成合成醋酸厂,并于1949年开始生产乙醛和氯乙烯,将生产中含大量甲基汞的废水排入水俣湾,使湾内水质、沉积物和生物受汞的严重污染,造成水俣病的发生。该病的患者达2227人,其中死亡225人。

  我国一半左右的城市是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据44个城市调查,有41个城市地下水受到醛、氰、砷等的污染,其中重度污染的有9个城市,中度污染的有17个城市。全国27条主要河流(包括长江、黄河、松花江、珠江、湘江等)现在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污染严重的有15条。如汾河(太原段)的含酚量超过国家标准3800倍,成为名符其实的“酚河”;淮河(蚌埠段)的含酚量和含汞量分别超过标准的56倍和9倍;作为上海饮用水源的黄浦江,每天要接纳约500万吨的工业和城市污水,每到夏天江水发黑发臭,1978年黑臭时间达106天之久。

  城市工业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使地表水、地下水直接受到危害。市政水源井和单位自备水源井多数不符合饮用水质标准,有些水井含酚、铬、胺基物等超过控制标准几十倍到几百倍。松花江自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下游23千米的江段水中含汞量每升高达2.3微克~20微克,比轰动世界的日本水俣病首发地水中含汞还高1.4倍~5倍。我国有些地区盲目地过量开采地下水,水资源枯竭,引起地面沉降,形成“漏斗”。河北平原因此而形成的“漏斗”有30多个,面积达1.3万平方千米,大量水井被迫报废,造成用水紧张。

  (二)生活废水污染

  从全世界的范围看,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水质污染的主要来源已逐渐发生变化。公害盛行的时代,工矿企业排污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是使人畜、农业和渔业严重受害的主要来源;而进入大众高消费社会,水质污染的来源已变为主要是生活污水中含有的过量的营养化物质排入水域,造成赤潮、水质发黑等水质污染现象。

  较早发现赤潮是在日本东京湾,持续时间越来越长,而且逐年提前发生。20世纪60年代东京湾就发现赤潮,一般是每年的5月底至9月。1962年4月,东京湾一带两个水湾突然泛起赤潮,提前了50天左右。这是由于生活污水排放使水域越来越富有营养所造成的。

  赤潮的发生,直接原因是生活污水中氮、磷等富有营养盐类过量地流入水域特别是不易流动的封闭性内湾、内海和湖泊,这些水域流动性差,容易积蓄污浊物质和滋生藻类及其他水生物。大量的浮游微生物于是迅速繁殖和积聚,使水的颜色呈赤茶色,因而被称为赤潮。

  人们注意到赤潮的消长与工业生产和生活消费有一定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生活排水中富营养污水是赤潮发生的主要原因。1973年中东石油危机致使燃料紧张,东京地区生产削减20%左右,赤潮现象非但没有缓和,反而有所增加。因为虽然工业污水排出量减少,但生活排水的污浊成分如氮、磷等开始增大。1979年东京湾内排入的氮有55%是来自于生活排水,到19*生活排水排出了58%的磷。这种生活公害的增长是大众高消费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广州现在每天污水排放达到200多万吨,生活污水是其主要部分。

  推广水冲厕所使马桶绝迹,加上其他生活污水都来不及处理就直接排入江中,严重污染了珠江水域。

  物业水污染除了工业废液、生活污水外,还有如医疗污水与污物污染、城市路面排水不畅、坑坑洼洼、积水养蚊蝇等污染。

  二、物业水污染的危害

  物业在使用过程中,人们的一切活动所造成的排入水体的污染物超过该物质在水体中的极限容量或水对该物质的自净能力,就会破坏水体的原有用途,形成对水体本身的污染、底泥污染和水生物的污染。这类水体的系列污染必然给人类和自然界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水污染造成的危害,一般来说可分为损害人体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和降低经济活动效益三个方面。

  (一)水污染有损人体健康

  水不仅是重要的环境因素,也是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体内含水量约占体重的65%,每人每天生理需水量约为2升~3升。人体内的一切生理活动,如体温调节、营养输送、废物排泄等都需要水来完成。因此,水体污染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人类的身体健康。

  我国城市水污染已经相当普遍,近年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污水危害健康的事件和事故逐年上升。如1992年,河北定州市因饮用了被甲醇污染后的水,导致数十人视力障碍,其中一部分失明;1992年江苏徐州市和1999年1月福州市均发生了化粪池与蓄水池相通,使粪水等污物进入蓄水池和水箱,被人饮用后而使多数人急性腹泻的恶性事故。城市江河水域的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使不少城市发生水质性缺水。如淮河于流水域污染过重,沿江城市居民一度用矿泉水煮饭;苏州河水墨黑发亮更是家喻户晓;上海等城市已经不能从近处取水供城市居民用水需要;广州市处于水域宽广的珠江流域中心,珠江穿城而过,四周水网密布,但现在由于污染过甚,已跨入水质性缺水城市的行列。

  另外,在被污染的水中,有机污染物中的苯酚类、醛类、石油类和有机氯等也对人体健康有直接的、深远的危害。以有机氯为代表的合成高分子物质,大多数极难在自然环境中被分解,危害时间较长。这些物质和重金属一样,能够被水生生物等富集成百万倍,然后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危害健康。据研究,这种危害可延续到第二代、甚至第三代。随着有机农药的广泛使用,有机氯污染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问题。

  (二)水污染破坏自然资源

  水污染的危害还突出地表现在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方面,尤其是水产资源受到污染之后,遭到破坏甚至毁灭性的情况极为严重。

  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排放出的含有大量需氧污染物(碳水化合物、脂肪、蛋白质等)的污水与污物进入水体之后,在水中溶解氧的作用下,逐渐分解为二氧化碳和水等,这一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氧。但在正常状态下,20℃时,水中含有溶解氧仅为9.17毫升/升,由于需氧污染物分解的消耗,使水中溶解氧的含量急剧下降,甚至产生无氧层。这会使依靠溶解氧生存的鱼类窒息或大量死亡。同时,缺氧状态还会使水中的细菌特别是厌氧菌大量繁殖,并促进有机物分解放出甲烷、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使水质进一步恶化,就会更不利于鱼类的生存。如果污染物持续不断地注入,水中则长期处于缺氧状态,鱼类资源被破坏,水体也会变黑变臭,成为有毒、有害的死水。

  污水中的氮、磷等植物营养素所造成的“富营养化”,也可以成为缺氧危害的重要因素。水中含有过分丰富的植物营养素时,水中的藻类等低等植物便大量繁殖,占据大量空间,并隔绝空气与水面的接触,使水中的溶解氧降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带有胶性膜的兰藻类取代硅藻、绿藻,占据整个水域。兰藻不适合作为鱼类食料,而且有些种类有毒。兰藻的大量繁殖,使鱼类的生存空间缩小,死亡藻体又大量消耗溶解氧,会导致鱼类缺氧死亡。1972年8月日本濑户内海一次“赤潮”就造成1428万尾鱼死亡,损失71亿日元。“赤潮”实际上是因红藻大量繁殖引起海水变色的现象。湖泊富营养化的进一步发展,还会使湖泊淤积为沼泽,最终演化为干地而断绝水资源。

  污水中的酸、碱和无机盐污染对农业土壤的影响也很大。例如,给农田长期灌溉ph值小于5.5的酸性水,土壤中硝化细菌的生长就会受到抑制,氮肥不能充分释放,磷酸盐肥效也会降低,土壤中钙、镁成分容易流失,会使作物产量大幅度下降,甚至成为不毛之地。另外,用碱和无机盐浓度较高的水灌溉农田,也会造成土壤盐碱化和农作物减产。

  (三)水污染会降低经济效益

  水体污染对工业、农业等生产活动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资源、能源的利用效率低和浪费严重,生产的产品质量下降或不稳定等,直接导致产出率及产出水平低下、产品价格提高、丧失市场竞争力,最终使企业经济效益降低,甚至出现亏损。例如,大连棉织厂原有7种产品被评为全国和省的优质产品,现在因水质遭到污染,水洗工艺达不到要求,结果42万米彩色织布只有2万米达到优质标准。淮河流域蚌埠段和淮南段,因水质污染影响供水质量,在1978年11月到1979年5月半年之内,使沿岸工厂生产的产品全部降级为次品。据对15个工厂统计,因此而停产造成的损失达1000万元。吉林化肥厂用被污染的江水做冷却水,结果使冷却设备和管道加速结垢、堵塞,导致冷却效率降低了30%,合成氨年产量减产1万余吨。此外,城市近郊工业区的污水污染农田,造成经常性的赔款。如1981年,上海市赔偿93.2万元,重庆市赔偿63.6万元。类似情况在全国经常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严重。

  三、物业水污染的防治

  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液等的随意排放是造成物业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因此,防止水体污染首先要从断源开始,即控制污水的排放,将“防”、“治”、“管”三者结合起来。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减少污(废)水的排放量

  改变传统的工业发展模式,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并设法回收废液,尽量减少工业用水总量,这是减少污水排放量的基本方法。通过实施超标准用水高价收费的差别价格,促使工矿企业尽量缩减用水量,也不失为一项有效措施。例如采用无水印染工艺代替水染工艺,高炉加装煤气洗涤用水循环使用设备,在互无影响的前提下实现一水多用等,都可以大量节约用水量。现在许多国家正在研究把处理净化的城市污水开发为新水源,将其再利用于工农业、渔业和城市居民生活的方法,也是减少和节约用水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降低所排污水的有害程度

  通过综合利用或技术改进尽量降低污染物的浓度,也能有效减少污染。例如,采用无氰电镀工艺代替氰电镀法,用软性洗涤剂代替不能自然分解的硬性洗涤剂。再例如,造纸黑液是很主要的污染源之一,含有大量的碱和其他有机物,通过综合利用,从中回收碱和二甲基亚砜等有用物质,就可变成一种生产资源。对于生活排水,要控制其污染物质的量。例如,日本东京近旁的崎玉县水域有机污染物质73%是生活排水引起的,该县1992年首先开展减少生活排水污染物质的运动,其方法订得很具体,如厨房洗碗槽要装能滤水的垃圾袋,淘米水留着洗碗,减少其排出,严重影响水质的酱汤汁、酒和食用油不得进入下水道,洗碗应先擦后洗,减少洗涤剂的使用量,水要尽量节约和重复使用等等,这是有效减少水污染的方法。

  (三)加强废水处理环节,杜绝任意排放

  为确保水体不受污染,必须在废水排入水体之前进行妥善处理,以免影响水体卫生状态和经济价值。对含有特殊有害物质的工业废液,应在工厂内设置专门的处理或回收设施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才能排入公共污水水道。生活污水的排放也要经过处理后才准排入自然水体。

  污水处理还涉及到下水道污水处理后留下的大量污泥。随着污水处理水平的提高,污泥不像以前那样直接排入江河,所以污泥量呈增加趋势。污泥应及时填埋,否则会给新一轮的污水处理增加负担和成本。现已开发利用污泥制作一些建筑材料的技术:将下水道的污泥焚烧,用烧后的灰制作建筑材料。日本名古屋1992年污泥灰的利用率已达到23%,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环保方法。

  (四)加强对水体及其污染源的监测管理

  经常对物业用水和排水进行监测,了解物业水污染等情况及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物业使用者的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确保不造成对外界的影响和危害。这样可使物业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是防止水污染严重化不可缺少的有效手段。

篇3:电池公司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电池有限公司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污水收集管理及处理设施管理,巩固治理成果,特制定本制度。

  二、节水

  加强员工的节约意识教育,培训,强化随手关水龙头的意思,并进行监督制度,对发现用水后不关水龙头进行惩罚,举报者奖励。通过安装水计量仪表,制定出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量考核制度。

  三、废水收集

  1、初期雨水

  环保组设置专人负责初期雨水的收集管理,必须确保负责人在公司全天值班,

  确保在下雨后5分钟内到达,确保转输泵正常运行,确保雨水池废水无外溢,确保收集10分钟的初期雨水后人口开启转换阀。同时确保预处理系统正常运行处理初期雨水。

  2、食堂废水

  食堂含油潲水专门收集,交有回收利用资质单位收集。

  3、含铅废水

  ① 生产车间加工员工培训管理,减少检测工序废水的漏、滴,漏滴废水一般在厂房内,应采用干抹布清理,车间清洁先采用扫帚清扫,收集废渣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然后采用湿度小的拖把清理,禁止在车间内清洗抹布、拖把。

  ②车间抹布、拖把只能到洗浴间外的清洗台清洗,确保废水进入预处理站处理。

  ③车间检测工序废水箱废水必须全部倒入废水转运车,转运车必须全部转运到预处理站处理,严禁随意倾倒厂区雨污沟,设置专人完成转运工作,并进行环保安全培训,监理转运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偷倒的罚款。

  ④员工必须在指定的位于预处理站旁洗澡堂洗浴,员工洗完澡后要及时关闭水龙头,做到节约用水,为保证每位员工都能洗上澡,洗好澡,每位员工洗澡时间不能超过15分钟。洗浴后,员工必须在指定的位于预处理站旁的洗衣房清洗衣物,确保每位员工“干净回家,放心生活”。

  四、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1、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含铅废水预处理站、生化处理总站。

  2、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

  3、设施必须配备专门巡查、操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必须按规程操作做好设施运行记录、在线监测结果记录。

  4、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公司环保组审查和批准:

  (1)、需暂停运转的;

  (2)、需拆除或闲置的;

  (3)、需更新改造的。

  5、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报公司总经理。

  6、污水处理设施在线监测系统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报公司环保组组长。

  7、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批评,并写出书面检查:

  (1)、操作者不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2)、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3)、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公司环保组的;

  (4)、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年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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