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校园内养狗遛狗的通告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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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在校园内养狗遛狗的通告

广大师生及居民朋友们:

  近期,学校接到多起校园内宠物狗、流浪狗扰人的投诉,安保人员平日在校内巡逻时也时常发现有学生养犬、遛狗等问题。根据《长沙市限制养犬规定》、《z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规定》,为维护校园良好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预防、控制疾病传播,现就在校园内(包括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遛狗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校园内为犬类禁养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养狗、遛狗(包括宠物犬、烈性犬),严禁携带各类犬只进入校园,养狗者必须在6月1日前自行将狗处理。

  2、对在校园内饲养犬只、遛狗不听劝阻的师生及家属,保卫处将对犬只进行处理,并将此项工作纳入所属部门及各二级学院的期末综治考核。

  3、师生发现校内有养犬、遛狗及无主狗出入等现象,请及时与校园保卫处联系。(82082114)6月1日后保卫处将会同干杉乡综治办,对校内流窜的犬只进行处理。

  希望广大师生员工及居民给予积极配合,杜绝校内养狗、遛狗现象和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共创安全、文明、和谐校园。

  z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安全委员会

篇2:小区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

  小区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

  zj04客通[20**]002d

  尊敬的各位业主:

  您好!

  为了维护小区内环境卫生, 给广大业主(住户)营造一个干净、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同时为了您和大家的安全,请各位不要高空抛物。

  最近,服务中心接到多起业主反映高空抛物特别严重的投诉,楼层3、5、6、7号楼露台经常有烟头及其它杂物,各栋楼上经常发现不自觉的往楼下扔烟头、果皮等生活垃圾的现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非常危险而且不道德的。

  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还会造成许多安全隐患,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的高空抛物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请大家自觉维护小区的整洁、培养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望广大业户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抵制不文明高空抛物行为。抵制高空抛物,共建和谐社区!

  谢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物业服务中心:z

  小区监控中心:z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二年十月一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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