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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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区各停车场: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公安局

  20**年4月30日

  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都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机动车、非机动车(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下同)停放服务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市区(不含乡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各乡镇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形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形式。

  1、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以及执法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2、住宅小区、商住楼配套的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并具备对外开放条件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价,下浮不限。

  3、除上述1、2以外的停车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在经营年限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结合停车场地理位置、行车流量以及调节停车矛盾、引导车辆分流的实际,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外围区域;

  (二)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

  (三)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7:00至22: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第二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区域划分。

  一类区为现行城市中心区域,包括盐阜东路、盐阜西路、淮海路、四望亭路、大学路、文汇东路、南通路和泰州路围合的区域(含道路两侧);

  二类区为一类区以外的建成区区域,包括扬溧高速、沪陕高速、廖家沟和宁启铁路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停车场类型、地理位置与车辆类型制定,具体标准另文印发。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停车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一类区域停车场白天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夜间以小时为计费单位;二、三类区域停车场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费、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2、非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超出24小时的重新计次;夜间停放按双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停车场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乡镇停车场向区价格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停车场定点、停车设施设置等内容的审核意见材料;

  4、停车场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须告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非机动车停放点(包括临时),须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办法由各区制定)。

  (四)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区,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第八条(一)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相对固定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一次审核。

  (五)为缓解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其收费按第八条第(一)款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九条 停车减免收费规定:

  (一)实行计次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夜间停车减半收费;实行计时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从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后开始计费。

  (二)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住院病人家属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限一辆车);实行计时收费的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一次停车半小时内(含半小时)的车辆不得收费,其收费计时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半小时后开始。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行政执法车辆免费停放。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车辆停放

  服务收费人员上岗,应当佩带由市物价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

  收费员实行定员、定岗、定位管理,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应主动、及时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收费员证不得转借他人收费;收费员证每二年更换一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不再换发;收费员证超过有效期,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实行停车付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制度。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区各停车场(点)应在停车场所醒目处,设置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区车辆停放收费价目牌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人可拒绝付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告知价格主管部门,擅自对外收取停车费的;

  2、未按核定或告知的标准,擅自提高停车收费标准的;

  3、未按规定公示停车收费标准的;

  4、未出具或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5、无收费员证、持失效收费员证收费或不按收费员证上规定的停车收费范围收费的;

  6、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江都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公安局扬价服〔20**〕87号文同时废止。

篇2: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

  文号:湛价〔20**〕95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湛江市物价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2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车辆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价、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守法经营,为车辆停放保管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停车场经营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

  (一)机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经营者需持单位或相关证明,向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持上述证件到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二)市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按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的通知》(湛府〔20**〕21号)执行。

  (三)居民住宅区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其它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经营的,应征得相关过半数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车辆停车场经营资格后,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经营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价格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所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管理形式。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可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等;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医院、学校、博物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利用停车服务资源和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市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统一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申报单位隶属地,分别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和管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每次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不超过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含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位,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第(一)、(二)项所列停车

  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四)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等抢修车辆,殡葬车辆;

  (五)老年人可凭老年证免费临时停放用于其代步的自行车(含电动车),残疾人可凭证减半收取非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

  (二)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1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五)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次”为计费单位的,连续停放时间最长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的重新按次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和白天,也可以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夜间指00:00至08:00,白天指08:00至24:00。按夜间收费标准收费的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第十二条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收费基准价标准(具体见附件1)。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调整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价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监制(具体式样见附件2)。

  第十六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经营者须严格执行收费年审制度,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已购置的停车位,其车辆停放保管按照有关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不另加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自定收费项目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根据《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年修订)》(湛府〔20**〕22号),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收费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湛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2.湛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三种定价形式)

  附件1:

  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辆

  停车场(站)类型车型

  临时停放收费标准按月停放收费标准

  白天 08:00-24:00

  夜间 00:00-08:00

  月停放

  室内停车场(站)

  小型车510280

  大型车816450

  摩托车2360

  自行车0.50115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502.50

  露天停车场(站)

  小型车36170

  大型车612340

  超大型车1020560

  摩托车1240

  自行车0.300.6012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2

  说明:

  1.小型车为载重2吨(含2吨)以下、载客20座(含20座)以下、正三轮各种机动车;大型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载客21座以上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2.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

  3.按夜间收费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4.经营者视情况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篇3:沧洲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2013)

  沧洲关于规范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沧价经费字[20**]28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局)、市区各物业服务单位:

  为维护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安全及道路畅通,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价经费[2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范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行为。现将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包括场地占用费、停车场地物业服务费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

  地下停车位汽车停放场地占用费由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协商确定。业主已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

  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机动车停放人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规划车位的收费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停车费包括场地占用费和停车场地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费要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停车费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服务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相关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对是否收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费要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服务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业主已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地下停车车位、车库的汽车可收取物业服务费,每车每月不得超过25元,凡高于此规定的一律降至25元。地上车位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地下停车场地要求有24小时专人管理,设有指示牌和地标,车辆停放有序;照明、监控、消防器材等设施设备配备齐全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保持清洁卫生,及时清除垃圾,发现污迹及时擦洗干净,通风良好,无异味。

  六、对进入住宅小区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邮递、执法等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的特种车辆及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搬家、送货等服务的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禁止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存车费用。

  七、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情况协商确定后报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可以据实收取工本费。工本费包括印制费另加不超过5%的损耗费。

  九、本通知实施前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已在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本通知实施后合同尚未到期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凭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我局《关于我市住宅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沧价经费[20**]34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 题 词:规范 小区车辆 停车收费 通知

  抄报机关:省物价局、市政府办公室

  抄送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城乡规划局

篇4:新沂市关于制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试行通知(2011)

  新沂市关于制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试行通知(20**)

  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新价字〔20**〕40号 新房发〔20**〕15号

  关于制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试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依据成本监审结论,经研究,现制定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标准为最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约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1、 业主(使用人)租用地上停车场专用车位(库),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30元/辆.月。

  2、 业主(使用人)租用地下停车场专用车位(库),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40元/辆.月。

  3、 业主(使用人)租用道路规划车位,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超过30元/辆.月。

  4、 外来车辆临时停车超过1小时可收取停车服务费,临时占用露天车位的5元/辆.次,临时占用室内停车场车位的6元/辆.次,每超过1小时加收1元/辆,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10元/辆。在小区停车场所过夜的外来车辆收费不超过10元/辆。

  5、 停车服务收费不包含车位租金。

  三、 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等其他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自行车每月每辆不超过6元,电动自行车每月每辆不超过12元,摩托车每月每辆不超过20元,电动车充电费另外按实收取。

  四、 业主所有的专有车库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单间独用车库可收取物业管理费。

  五、 停车管理服务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收取停车服务费时应出示专用收费票据。

  六、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作为经营性停车对外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试行2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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