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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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关于《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绿化市容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绿化市容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年7月6日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改善城乡环境,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等,以及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达标;

  (三)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

  (四)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算、垃圾分类质量考核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实行基数管理。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干垃圾、湿垃圾、有害垃圾三类分类计量,可按照分类质量,实行差异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推动垃圾分类减量的原则制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市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明确。

  单位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九条(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不同类别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其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达标的,减免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分类考核达标的,可下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分类考核不达标的,可上浮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下调和上浮收费标准,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中明确并自下一个计费周期生效。

  第十一条(征收规范)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等相关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收费监管)

  各区政府和各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扩大范围、强制服务收费以及违规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年6月19日

篇2: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

  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4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经20**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经20**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0修正)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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