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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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停车服务收费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停车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实施本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并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地方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

  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市,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八条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九条对停车设施划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充分考虑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短时间内停车服务的,应当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对旅游景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和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

  适当扩大同一区域路内与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以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第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各地要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加快推行电子缴费系统。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可以实行累计递增收费的计时收费方式。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收费标准涨幅较高、上涨较快或者社会集中反映的停车设施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价格备案制度等进一步的行为规范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四条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免费,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免费(机械式立体停车场除外)。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设施的,可以适当延长车辆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五条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可以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车辆和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等予以收费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停车建设、场所运营、收费管理、道路施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职责,按要求共同做好停车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住建(城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和老旧小区周边投资建设立体式、机械式公共停车设施的力度。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严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及违法收费行为,对机动车违规占用公共场地停车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疏解和引导工作,提升对道路停车规划及科学施划能力,及时处理违章停车。

  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加强针对停车服务及收费、缴费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社会制约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的车辆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在“信用中国”等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各地要积极研究探索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监管方式,由经营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停车设施的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价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2: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湖发改商价〔20**〕241号

  开发区建设局、度假区建设局、吴兴区发改委、吴兴区建设局,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为规范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40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价服〔20**〕167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5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和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含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已成立业主大会(除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外)的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自主定价。

  二、按照政府定价实行分级管理要求,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心城区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以外的由吴兴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是否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所在社区居委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

  四、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100元/月.个,地下车位包月停放200元/月.个,以上二项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机动车临时进入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停放2小时(含2小时)以内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连续停放2小时以上-24小时的(含24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5元/辆,期间进出小区,凭当日停车收费票据通行,不得重复收费。连续停放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费。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临停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计时收费管理设施。

  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60元/月.个,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

  五、军车(武警)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场所或缴费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小区公共停车场所车位总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公布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七、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商定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收费标准的,仍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要求执行。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6日

篇3:沧洲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2013)

  沧洲关于规范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沧价经费字[20**]28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局)、市区各物业服务单位:

  为维护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安全及道路畅通,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价经费[2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范我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行为。现将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包括场地占用费、停车场地物业服务费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

  地下停车位汽车停放场地占用费由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协商确定。业主已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

  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机动车停放人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规划车位的收费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停车费包括场地占用费和停车场地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费要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停车费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服务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相关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对是否收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费要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服务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业主已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地下停车车位、车库的汽车可收取物业服务费,每车每月不得超过25元,凡高于此规定的一律降至25元。地上车位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地下停车场地要求有24小时专人管理,设有指示牌和地标,车辆停放有序;照明、监控、消防器材等设施设备配备齐全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保持清洁卫生,及时清除垃圾,发现污迹及时擦洗干净,通风良好,无异味。

  六、对进入住宅小区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邮递、执法等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的特种车辆及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搬家、送货等服务的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禁止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存车费用。

  七、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情况协商确定后报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可以据实收取工本费。工本费包括印制费另加不超过5%的损耗费。

  九、本通知实施前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已在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本通知实施后合同尚未到期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凭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我局《关于我市住宅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沧价经费[20**]34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 题 词:规范 小区车辆 停车收费 通知

  抄报机关:省物价局、市政府办公室

  抄送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城乡规划局

篇4: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

  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规字〔20**〕3号

  非机动车是广大市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之一,非机动车的安全有序停放,关系市民的切实利益,关乎城市的文明形象。为巩固我市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倡导低碳出行,推进绿色交通,规范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现制定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明确指导思想,确定管理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从民生优先、造福百姓出发,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为目标,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停车秩序,体现利民便民惠民。

  管理原则:

  (一)倡导免费停放。城市人行道、公共广场、政府机关和政府主办的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场所配套设施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所有人均有权免费公平享受,商业、服务业配套的停车场地也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免费停车按照“谁属地谁管理”、“谁受益谁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保证停车有序、行路方便。

  (二)满足寄存需求。对于确需提供寄存服务的场所,要明确收费主体、严格审批程序,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体现设备设施等管理成本、看管人员等人工成本、赔偿责任等风险成本。有偿停车服务应当承担看管责任,保证车辆停放安全。

  (三)价格分类管理。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区分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实施分类管理。

  1.公共资源政府定价。利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资源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经营单位和收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2、公共服务政府指导价。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建造的公共场所配套停车场、街道、社区所属物业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实行有偿服务的,其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3.业主自治协商定价。住宅区(含商住楼、办公楼等,下同)内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已建立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自治组织的,由物业共有人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入分配办法;尚未建立业主自治组织的,应征得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协商定价,其有偿服务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全体业主监督,主要用于弥补成本。

  4.商业投资自主定价。商业投资建设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投资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其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

  二、加强统筹协调,实行属地管理

  (一)统一管理办法。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原则、程序和要求,指导协调各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水平。

  (二)明确定价权限。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逐步建立能够灵活反映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定价机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健全责权一致的监管体系。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收费行为

  (一)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

  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的场地,应向市公安、市容市政部门申请办理准停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证》,核准停车区域。市容市政部门可根据停车管理的需要,会商公安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具有明显的停车标志、标线或设施。

  (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登记

  对从事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非企业法人组织,应当在法人登记中载明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内容。

  (三)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核准

  1.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依法取得的、提供停车服务和经营的资格;

  (2)具有合适的车辆停放场地和明显的停车标志、标线或设施;

  (3)具有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停放和车辆安全;

  (4)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车辆赔偿制度。

  2.提供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的,应提供《苏州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证》原件和复印件;

  (2)利用其他场地的,应提供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3)具有“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停车场地停车位平面图;

  (5)本单位收费管理、车辆赔偿等内部制度。

  区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经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核准定价方式、审批收费标准、监制收费价目表(牌)等程序,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的申领

  提供寄存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专用章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批件,向地税部门申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五)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

  (1)非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实行“收费给票、凭票取车,一车一票、损坏赔偿,持证上岗、票据合规”的收费管理制度。

  (2)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管理,明确收费员工作职责,建立违纪追究制度。

  (3)车辆有偿停放服务场所,必须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牌),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示收费主体、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4)收费员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维护停车秩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四、加强协同配合,共管停车秩序

  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公安、市容市政、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1.公安部门: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负责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或撤除)审核工作,设立统一标识,对未经审批的停车场地依法给予取缔。

  2.市容市政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的审批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对未经审批占用公共场地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工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登记,对擅自从事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税务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发售非机动车停车服务发票,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5.价格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查处和纠正不正当收费行为。

  本管理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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